(2015)台玉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存。原告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电器配件买卖往来。2014年12月29日,即原告将被告诉至玉环法院期间,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经对账核实截止协议签署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011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271048元;于2015年1月底前付566913元。另约定涉及上述货款纠纷案件由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6日,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由本院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3216号裁定书,裁定书确定诉讼费644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货款290584.8元,案件受理费6440元,合计人民币为297024.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290584.8元,前案受理费6440元,合计人民币297024.8元。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价款和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290584.8元及前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2584.8元,前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合计人民币2970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7.5元,由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