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波与深圳市嘉华利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华利电子有限公司,张波,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华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审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原审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上诉人深圳市嘉华利电子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