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东私营经济区D-1区6-2号。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福贵。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修补漆合作合同以及附加协议,由原告提供汽车修补漆及辅料给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货款69259.8元;被告对原告开具的货款对账函签字盖章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9259.8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汽车修补漆合作合同》。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修补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修补漆及辅料;被���以订货单的书面方式提前3日通知原告要货;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收货后3日内将收货回执签章后传真给原告;货款按月结算,每月5之前核对上月货款数据,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发票起计算,付款周期为15天。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9.8元,且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修补漆合作合同》,系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及时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9.8元货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2日开具完毕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函》及原告的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从对账后的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主动放弃了部分时间段的逾期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支���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259.8元;二、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692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原告柳州市给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61.5元,由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