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5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雪铁龙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HJ2**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