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素刚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素刚,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素刚,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马亚东,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兴军,该支队警察。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素刚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5日零时30分许,金素刚驾驶皖c/05979号大客车沿s101线行驶,途径129km+200m处,撞到行人王锦善,造成王锦善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素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善无责任。2008年8月26日,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素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1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对金素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8月26日,对金素刚行政处罚进行听证。2014年9月3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决字{2014}第09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素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4年11月11日,金素刚向滁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滁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决定维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滁公(交)决字{2014}第09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素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金素刚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但经庭审核实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人金素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金素刚当庭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其亲属代为处理交通事故,金素刚本人并未投案,故对金素刚的主张不予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金素刚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金素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其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后依金素刚申请对其行政处罚进行了听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金素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金素刚,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金素刚主张行政处罚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因金素刚违法行为已被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现处理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故对金素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虽然存在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但法律并未规定就因此丧失处罚权利。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素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决定对金素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金素刚请求撤销滁公(交)决字{2014}第09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素刚负担。金素刚上诉称:根据凤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金素刚肇事逃逸的事实;金素刚被当作“逃犯”抓获是场误会;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处罚时间,因行政诉讼法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受理赔,是对金素刚逃逸行为的彻底否定;金素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民警处理相关事宜,一次性履行完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主管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故金素刚的行为缺乏交通事故逃逸的构成要件。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确定构成犯罪后,公安机关才可以吊销驾驶证,不是如金素刚所称发现违法行为,查明事实后就可以吊销驾驶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其在事故发生时即发现金素刚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也对金素刚作出了有罪判决,本案不存在行政处罚超过时效。综上,金素刚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讯问笔录三份;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送达回执;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2008)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凤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金素刚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肇事逃逸的事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材料;听证文书;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原告金素刚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金素刚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和苏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定金素刚的交通事故为肇事逃逸案件。上网追逃金素刚只是公安机关为了完成年度的追逃指标。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滁公(交)决字(2014)第09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享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权,其作出滁公(交)决字(2014)第090306号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鉴于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凤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说明金素刚的违法事实确凿,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直接予以采用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金素刚提出滁州交巡警支队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滁州交巡警支队就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对金素刚作出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案情,公安机关在二年内已经发现了金素刚的违法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公安机关只能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金素刚关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即应作出处罚,现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