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次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请求判令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15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以前就起诉我,法院判决我每年给原告1000元,去年我给500元,我每次付钱都是交到执行庭。原告现在要求我承担1529.4元,我觉得过高,因共有五个子女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两女,长子李明,次子被告李某乙,三子李松,长女李桂玉,次女李桂卿,现均已成家立业。现原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每年享受国家老年补贴每月85元。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承担1562.4元,医药费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中的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原告共生育三子两女,扣除原告每月的85元,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月的赡养费(7962元-85元×12个月)÷5人=138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五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的五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388.4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五分之一,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