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文杰与中国人民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杰黎某某,中国人民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明堂张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黎文杰,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司机,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负责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明堂,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个体车主,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黎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张明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磊常某、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平李某某及被告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杰诉称,2014年10月7日2时许,姚五星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五星、黎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0582.58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五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黎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人寿某某驾意险,被保险人为驾驶员1人、乘员2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身故、残疾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22052.58元,其中医疗费205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费用5321.89元,其中误工费3651.04元,护理费1670.85元。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到过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也通知了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没有去。原告投保的是驾驶员意外伤害险,我们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费用,但是残疾费用是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我们赔偿范围。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豫E×××××、豫E×××××挂车实际购车人及车主是张明堂,张明堂对该车享有支配权、运营权,全部收入归张明堂所有,张明堂为该车在中国人寿某某铁西支公司在有驾驶员乘坐意外险,被保险人为3人,每人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身故伤残20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张明堂辩称,同意北方某某汽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许,姚五星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姚五星和乘员黎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0582.58元,并被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五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黎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黎文杰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附加守护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黎文杰赔付保险金6000元。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明堂,张明堂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名下。黎文杰和姚五星均系张明堂雇佣的司机。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被保险人3人(驾驶员1人、乘员2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理赔给付细目表、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有保险单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堂将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运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姚五星系张明堂雇佣的司机,姚五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车主张明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在人保寿驾意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582.5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30天﹦3766.27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医疗费20582.5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某某保险安阳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4.39元,不在人保寿驾意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明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文杰医疗费20582.58元;二、被告张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文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4.39元;三、驳回原告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林审判员 邵红梅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