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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粤、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1月25日在麻章区湖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二女。1993年5月23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丙,1994年2月26日生育二儿子陈某丁,1996年2月28日生育大女儿陈某戊,1998年12月31日生育小女儿陈某己。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姻草率仓促,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夫妻感情非常一般。因��方性格不和,互不谦让,加之家庭经济生活比较拮据,压力大负担重,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5年开始,被告丢下了四个年幼孩子,当时小女儿陈某己才七岁多,离开了原告到湛江市霞山区居住,往后很少回家,2010年后基本上不回家了。二十年来,四个孩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多年来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四个孩子从小学到高中费用,全是原告维持。十多年来夫妻两地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家中财物被告能带走已带走,带不走的土地租给别人,自己收取租金用于自己花费,其还和她家人一伙诈骗原告。更有甚者,被告雇请凶手在2010年正月初五打伤原告。2010年4月14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在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24日生效。往后五年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关系更趋于恶化,一直分居至今已10年有余。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己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己抚养费1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4、(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4个婚生子女;7、婚生子女出生证复印件,4个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建房,被告不想家庭破碎。四个子女被告都想抚养;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和第三者郑凤春的信件(共6页),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信件上是男人的笔迹,且没有落款人的姓名,信中的称呼没有具体的针对性,证据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互认识,199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25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二男二女(陈某丙,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陈某丁,��,1994年7月26日出生;陈某戊,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陈某己,女,1998年12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近几年生活中,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对家庭经济、日常事务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四个孩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由原告抚养,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赔偿款共计83000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己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己抚养费18000元;4、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大,本案无法调解。又查明,婚生女儿陈某己现就读于湛江市湖光中学。本院依法询问了陈某己,陈某己表示要跟爸爸(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假如双方离婚,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婚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辩称,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夫妻生活,但经本院对其女儿陈某己的询问,陈某己陈述了父母(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假如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陈某己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界限。1990年,原、被告认识,199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近几年生活中,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对家庭经济、日常事务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因此分居生活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关系未获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双��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辩称,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夫妻生活,但经本院对其女儿陈某己的询问,陈某己陈述了父母(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儿陈某己由谁抚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陈某己,但陈某己于1998年12月31日出生,现年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跟随父亲(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具备照顾女儿陈某己的条件,女儿陈某己长��跟随父亲(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陈某己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没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女儿陈某己由其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陈某己的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陈某乙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应积极寻找工作,担负起母亲的责任。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和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乙每月应支付女儿陈某己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陈某己年满十八周岁止,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关于被告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婚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己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应支付女儿陈某己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付至陈某己年满十八周岁止,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金婷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郑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