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军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郝某军,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山东省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原告郝某军因与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军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髋臼骨折,考虑到技术原因原告决定到被告处治疗,于当月4日就入住被告处,6日进行手术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可以轻微活动。出院后原告一直按照医生的建议在家恢复治疗,经过一个多月,原告轻微活动疼痛难忍,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复查,其建议再恢复一段时间。但原告的症状愈加剧烈于5月19日再次复查无果。原告无奈于5月25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在进行髋臼手术治疗时,把钉直接植入了股骨头,造成关节不能运动,行走时由于裸露在外钉头的摩擦,股骨头骨质部分缺如且有大量的游离骨片,股骨头有坏死迹象。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暂计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347.96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CT检查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折块移位明显。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4日以“车祸致伤左髋部、膝部、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2天余”为主诉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肩袖损伤?12月6日在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20日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切开探查修复重建术。原告术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左髋部受伤疼痛1月”为主诉入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卧床休息,无特殊治疗。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做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2014年2月16日原告以“外伤后左下肢活动不灵70天”为主诉再次入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术后功能障碍;2.左膝关节术后功能障碍。该院给予相关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术后功能障碍;2.左膝关节术后功能障碍。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左髋臼骨折术后疼痛活动受限7月余”为主诉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术后螺钉突入髋臼;2.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侧股骨头磨损。入院后完善术前相关检查,于2014年7月30日在腰麻下给原告行左侧髋臼骨折术后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术后螺钉突入髋臼;2.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侧股骨头磨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髋臼粉碎性骨折,有手术治疗指征,存在一般治疗风险;(2)患者骨折粉碎程度较重,增加了治疗难度和发生治疗风险几率;(3)医院的医疗过错因素;(4)医院的医疗水准因素。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术后持续疼痛、髋关节活动受限、股骨头受螺钉影响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鉴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出院后每日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20周。另查明,原告兄弟三人,其父郝文升1944年2月15日出生,其母林进枝1947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与庞俊华系夫妻关系,共育二子女郝帅禄、郝玉真分别出生于1998年10月7日和2002年10月2日。原告共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51845.84元、护理费46581.4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12月÷21.75天×147天×1人+后期护理费:28472元/年÷12月÷21.75天×20周×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营养费1470元(10元/天×147天)、误工费46037.09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12月÷21.75天×47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19.1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3人×50%+6438.12元/年×12年÷3人×50%+6438.12元/年×1年÷2人×50%+6438.12元/年×5年÷2人×50%)。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认真、全面的为其进行诊疗。但被告医院在手术技术方面存在缺陷,以及术后复查方面的不足,导致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医院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髋臼粉碎性骨折,存在治疗风险,且原告骨折粉碎性程度较重,增加了治疗难度和发生治疗风险几率,故根据以上情况,被告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患者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做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因病致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军医疗费151845.84元、护理费465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46037.0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19.1元等损失共计378763.46元的70%计265134.42元。二、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郝某军承担98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1820元;鉴定费12905元,原告郝某军承担387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9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杨 磊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