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与张少飞、苏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张少飞,苏立,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住址:陵川县环西路原公路段院内。负责人申伟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飞,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陵川宾馆职工。被告苏立,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现在陵川县信达商贸购物上班。被告秦军玲,女,1987年4月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武东香,女,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告秦军玲母亲。被告陈利军,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陈丽丽,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农民。系被告陈利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与被告张少飞、苏立、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贵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张发亮,被告张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少飞、被告秦军玲和被告陈利军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张少飞、被告秦军玲和被告陈利军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少飞和被告苏立以被告张少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店面资金垫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少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张少飞10万元借款,可是被告张少飞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少飞偿还原告本金78829.19元、借款利息加罚息8849.89元,欠原告借款本金31170.81元、利息1630.21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22801.02元。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张少飞和被告苏立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借款本金21170.81元、利息1630.21元,本息合计22801.02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秦军玲、被告武东香和被告陈利军、被告陈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张少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贷款是事实,此款系苏立所用,应由苏立归还。被告苏立、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少飞、苏立,被告秦军玲、武东香,被告陈利军、陈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少飞、被告秦军玲和被告陈利军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张少飞、被告秦军玲和被告陈利军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少飞、苏立夫妻,秦军玲、武东香夫妻,陈利军、陈丽丽夫妻分别向原告贷款,按约已归还。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立、张少飞仍以2012年8月9日联保协议书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张少飞和被告苏立以被告张少飞的名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未知情联保事宜。贷款期限为12个月,系第二次借款,借款用途:用于店面资金垫付,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人民币贷款打入被告张少飞卡内。张少飞的贷款由苏立掌控使用。可是被告苏立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立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18.47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238.3元;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198.36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581.98元、利息1215元;2014年7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710.55元、利息1086.43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840.68元、利息956.3元;2014年9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972.4元、利息824.58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1105.71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1240.65元、利息556.33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33.34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1377.22元、利息加罚息557.47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65.31元;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苏立偿还原告本金78829.19元、利息加罚息8849.89元,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0.81元、利息1630.21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22801.02元。被告苏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少飞与苏立于2013年11月14日离婚,离婚后,苏立仍用张少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期间张少飞的银行卡也一直由苏立掌管,借款及归还借款均系苏立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张少飞、苏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金融借款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少飞、苏立签订小额贷款协议,并与秦军玲与武东香、陈利军与陈丽丽签订了联保协议,该贷款协议与联保协议为有效协议。期间三联保户均有贷款并按约定归还。2014年2月27日,被告苏立与原告协商贷款,仍用原告与三户联保协议,从协议的时间上讲,已超原联保协议的时间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秦军玲、武东香、陈利军、陈丽丽对张少飞2014年2月27日贷款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2月27日,苏立在明知自己与张少飞于2013年11月14日离婚,仍以原来身份让张少飞为其贷款10万元,至今仍有本息合计22801.02元未归还。从本案庭审获悉,张少飞的银行卡,仍在苏立手中,且归还贷款一直系苏立所为,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以张少飞名义贷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贷款本息余额22801.02元,由被告苏立负责归还。张少飞对自己的行为及身份信息以放任态度,对本起贷款余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原告借款本金21170.81元、利息1630.21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22801.02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少飞对苏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