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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钢,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东、陈江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金凌。上诉人郑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昆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关于甲方下属单位--昆仑台州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现承包期限已到,乙方不再承包经营。经双方协商,就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经双方核对,确认乙方在承包期所完成的产值为260990000元;2、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上缴甲方承包费用为2609900元,目前乙方已缴承包费965600元,尚欠承包费1644400元;目前乙方欠甲方借款3321400元,上述欠缴管理费利息、借款利息以及乙方承包期内所欠管理费利息按甲方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计算。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以上所欠管理费用、借款及相应利息归还甲方;3、乙方承包期结束后尚未完成产值,按乙方今后每月完成产值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用,每月月底前付清;4、乙方承包期间所承接的所有工程的后续施工、结算、收款、保修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完毕;乙方承包期间分公司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及乙方承包期间所承接的所有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修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须将分公司印章、账册、资料及所有相关事宜移交甲方,因移交不完全或不清楚所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工作。”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向北山派出所出具举报信,举报郑钢在承包昆仑公司台州分公司期间,将应上交的管理费1644400元及借款3321400元挪作与工程建设无关的使用。2013年2月13日,昆仑公司办公室主任到北山派出所询问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举报郑钢的事情进展情况,北山派出所为此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问该主任能否再提供其他具体材料。2015年1月27日,北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对昆仑公司的上述举报情况进行初查后认为尚不够刑事立案条件,故要求昆仑公司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2013年至今昆仑公司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27日,北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补充,称前述情况说明中的“2013年至今”指的是“2013年2月13日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昆仑公司、郑钢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郑钢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的所欠借款情况并未客观存在,并解释了签字的动机,郑钢该抗辩缺乏证据佐证。由于该协议书系昆仑公司、郑钢就承包期限届满后的结算,并非系借款合同还需要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故郑钢以昆仑公司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为由认为昆仑公司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也失去对账本身的意义。郑钢另辩称协议书载明的所欠借款金额3321400元仅系暂定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郑钢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涉案款项应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昆仑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根据原审法院向北山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昆仑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询问报案进展情况,该派出所也未明确不予立案,仅要求昆仑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即便认定该日为昆仑公司得知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时间,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的话,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昆仑公司要求郑钢归还借款332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昆仑公司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计算,基于昆仑公司、郑钢均未提供计息规定及借款合同,故涉案借款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计算,自2009年4月24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1070818元。昆仑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1160729.66元,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述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仑公司借款本金33214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070818元,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收。二、驳回昆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9元,由昆仑公司负担428元,郑钢负担20901元。宣判后,郑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昆仑公司、郑钢就承包期限届满后的结算,并非系借款合同还需要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故郑钢以昆仑公司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为由认为昆仑公司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郑钢有权对涉案借款关系的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可知,涉案借款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借款关系。因此,即便《协议书》系郑钢、昆仑公司就承包期限届满后的结算,郑钢仍然有权对借款交付等履行事实提出抗辩。2、依照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昆仑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关系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诚如郑钢在一审法院所述,涉案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昆仑公司也未向郑钢交付任何借款。本案仅凭一纸《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假如仅凭“结算协议书”就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那么在民间借款领域大量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都会冠以“结算”的名义逃避司法审查,这不仅严重违背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且势必助长虚假诉讼的歪风。很显然,本案昆仑公司仅凭《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3、依照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借款关系的款项交付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怠于审查涉案借款关系的款项交付事实,这是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如前文所述,昆仑公司仅凭《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昆仑公司就款项交付等事实进行举证。鉴于昆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拒绝就款项交付事实继续举证,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由昆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判决支持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举报信、2013年2月13日北山派出所对昆仑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举报信、2013年2月13日北山派出所对昆仑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昆仑公司事后编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方面,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首次举报时其举报内容不包括涉案借款本息。因为北山派出所在2012年12月10日至11日询问郑钢时根本没有提及涉案借款本息,所以郑钢认为昆仑公司递交的2011年2月23日举报信是事后编造的。另一方面,2013年2月13日昆仑公司声称继续举报郑钢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2013年2月13日系农历正月初四,恰逢春节放假期间,此时举报不符合情理,所以郑钢认为2013年2月13日北山派出所对昆仑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也是事后编造的。2、一审法院未能依照郑钢申请向北山派出所调取昆仑公司举报的有关证据材料,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郑钢对于昆仑公司声称的举报时间与举报内容是有异议的。为此,郑钢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北山派出所调取2012年12月10日至11日北山派出所对郑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昆仑公司的报案登记簿、报案笔录、报案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仅调取了2013年2月13日北山派出所对昆仑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未能调取昆仑公司每次报案的报案笔录、报案登记薄、报案监控录像等原始档案资料,致使郑钢无法对昆仑公司的报案内容与报案时间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郑钢认为:昆仑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并且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方面明显存在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郑钢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称:首先,郑钢与昆仑公司之间是因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引发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终止承包分公司对债权债务借款管理费,工程维修,保修,移交等进行的约定。该协议书达成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昆仑公司认为,郑钢是昆仑公司的员工,作为内部员工承包分公司,双方主体适格,且签订协议时,涉及内容并不违法,该协议有效。本案中该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09年3月23日,仍拖欠昆仑公司欠款3321400元,其他费用另案解决。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分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必须移交昆仑公司。所以一审庭审中也强调,达成协议相应借款协议如何约定等所有证据都是郑钢出的,郑钢并未移交昆仑公司,协议达成后郑钢强调该协议金额进行明确约定,所有材料不移交。本案产生基础不是借贷关系产生的,所以郑钢引用的法律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借款昆仑公司认为成立。第二,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已经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昆仑公司举报的所有材料。2011年2月23日昆仑公司向北山派出所举报,所提供的材料包括2013年2月13日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郑钢承包的分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有20多个,在昆仑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期间,郑钢多次至昆仑公司要求配合分公司下属所有工程完工结算保修等,由于涉及工程都是挂靠关系,所有资料都在郑钢及分公司工程承包人手中,为了20几个工程的顺利结算,昆仑公司迟迟没有起诉而采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进行制约,直至一审起诉时,除了玉环一个工程外,其他所有工程都结算完毕,而郑钢一直拖延,均未配合,昆仑公司一直取代郑钢对内对外进行结算。鉴于所有工程均结束,昆仑公司才对本案提起诉讼。昆仑公司是个大型公司,一直关注诉讼时效问题,所以2011年第一次举报后与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资料调查。所以不存在不符合情理的地方,同时昆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调取所有证据,包括与派出所所长沟通,及郑钢在一审开庭前后均到北山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派出所明确回复2013年2月13日不休息,昆仑公司也在值班,所以昆仑公司认为无论协议签订还是诉讼时效,包括郑钢怀疑的动机等都是可以解释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钢、昆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郑钢、昆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昆仑公司、郑钢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基于工程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款项的产生及用途已由郑钢于《协议书》签字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钢主张《协议书》并不代表借款实际履行,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认为郑钢、昆仑公司就涉案纠纷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昆仑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3年2月13日询问报案进展情况,北山派出所仍未明确不予立案,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而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至于郑钢提出昆仑公司向北山派出所报案系昆仑公司编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郑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8元,由上诉人郑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