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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小壮与孟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壮,孟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刘小壮,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精,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淑琴,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壮诉被告孟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英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壮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陶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壮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及设备协议,被告未按期给付买卖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粉碎机一台;电机一台;电锯一台;大秤一台,同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孟淑琴辩称,被告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交付使用至今已近十年的时间,此期间原告人从未提出撤销合同事宜,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该合同撤销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及设备的交付行为,此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维护。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所欠购买房屋及设备7000元已变成债务,对此,被告人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7000元给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有效;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设备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双方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及给付条件的约定;2、原告与陈淑梅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原告已拥有处分权;3、原房主陈淑梅5张政府部门发票及收据,可证明原房主陈淑梅的所有权的真实性;4、原房主陈淑梅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买陈淑梅房屋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被告孟淑琴质证意见为:1、对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可无异议;2、对原告与陈淑梅买卖房屋有异议,当时原告仅购买陈淑梅44平方米房屋;3、对原房主陈淑梅交纳政府各部门的票据及证据无异议;4、对原房主陈淑梅房屋产权证无异议,但该房证仅证明原告与原房主陈淑梅买卖房屋的面积为44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认证事实的主要证据,对原告与陈淑梅买卖房屋事实成立,可认定当时双方买卖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被告孟淑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陈淑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可证明房屋系被告从陈淑梅手中购买。经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认证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买卖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孟淑琴购买原告刘小壮房屋、粉碎机、电机、电锯、大秤及三项电设施。上述财产约定价为7000元,还款日期为粉碎10吨塑料后卖完付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2007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应予驳回。由于本案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人应当给付价款。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加工10吨塑料粉碎后付款的条件,庭审双方均认可加工10吨塑料粉碎的期限为两个月,为此该款给付时间应确定为2007年8月11日趋于合理。由于双方所签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此协议自成立就生效,出卖人原告已按协议的内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约定价款7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承担此款逾期履行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小壮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孟淑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壮人民币7000元,并自200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