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应苏园与卢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苏园,卢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应苏园。法定代理人:周武。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思璐,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夏璐。原告应苏园与被告卢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苏园的法定代理人周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林思璐、被告卢国庆、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苏园起诉称,被告卢国庆系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5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卢国庆驾驶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前舒村(南山沿村方向路口)开出,驶入车马河至芝英公路左转弯开往车马河方向时,与由车马河往芝英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应苏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卢国庆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苏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共花去医疗费110497.72元,入院诊断“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叶);颅底骨折(左侧中颅窝);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右肘及右腰部)”。2014年12月10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6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6%;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今后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具体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发生情况确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72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0094.22元。前后二次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0591.94元。事发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卢国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831.14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428464.5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40591.94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46%=178231.6元、误工费75元/天×255天=19125元、护理费104元×180元/天+78.5元/天×28天=20820元、营养费93元/天×102天=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2370元、鉴定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8464.5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金公交复(受)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金公交复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1份、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2份、明细汇总清单、永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1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41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4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化去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卢国庆答辩称,一、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无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14年8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而该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0月14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复核结论到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相差53天,违反了公安部2008公布第104号公告,程序规定第56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是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事故认定书的交警程鹏与胡海洋。这显然违反程序规定。2、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依据的由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非法的,因该情况说明不是鉴定书,而仅仅只是推测,原告的右枕部及右肩背部可由钝物(如汽车后视镜)作用形成,但原告伤部是左枕部而不是右枕部,而且该情况说明是无鉴定人员签字负责的情况说明,更无从知道鉴定人是否有资质,所以该情况说明是无效的证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该无效证据作出由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应苏园的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确定。1、2014年6月2日交警大队对何晓冬的询问笔录看,何晓冬当时在原告受伤的现场,但他都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听到撞车声也没有听到刹车声,也没有看到有车辆经过。2、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20时22分的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记录,记录着原告不慎摔倒而不是交通事故被车撞倒。3、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谓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9时13分至15分之间是从我的驾车时间来推定确认的,根本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根据交警大队事故分析示意图所记录27日19时左右有18辆各种类型机动车,但认定我的车辆是事故车辆是根据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情况说明中的反光镜高度认定的,而该物证鉴定室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是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而仅凭交警程鹏与胡海洋主观推论认定的。4、另外,按事故认定书与交警大队事故分析示意图上认定的我在左转弯开往车马河方向时与迎面来的应苏园的碰撞的话,是无法撞到她的左枕部及左肩部的。综上,原告应苏园不是我驾驶的车辆撞伤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一、卢国庆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卢国庆在事故发生的有效期间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由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重新制造事故认定书,但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二份事故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卢国庆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卢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仍认定卢国庆负全责,故对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三、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认定卢国庆为本案肇事者,针对原告诉请,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是48元/天,原告第一次诉讼是5月1日前,赔偿标准应按5月1日前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偏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期间按30%赔付。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采纳。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并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证明1、非医保系保险公司免责事由;2、卢国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均认为卢国庆并未撞到应苏园,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虽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显示是摔伤致头部疼痛,不能证明应苏园的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依据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确定应苏园的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4,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可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一、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对责任免除没有告知的,属无效条款。二、就本案来讲,被告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被告卢国庆认为声明书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材料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卢国庆驾驶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前舒村(南山沿村方向路口)开出,驶入车马河至芝英公路左转弯开往车马河方向时,与由车马河往芝英方向行走的行为应苏园发生碰撞,造成应苏园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卢国庆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7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第7225号事故认定,卢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苏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国庆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金公交复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1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7225号B事故认定,卢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苏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应苏园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叶)、颅底骨折(左侧中颅窝)、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右肘及右腰部),二次住院104天,共化去医疗费140591.94元。2014年12月10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精鉴字第6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应苏园2014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应苏园2014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7、1447A号鉴定意见,应苏园2014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6%。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今后需择期颅骨缺损修补术,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发生情况确定。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国庆未有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在被告未有证据推翻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为被告卢国庆并没有撞到应苏园,就算认定应苏园受伤系卢国庆所致,卢国庆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不予采纳。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原告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是5月1日前,赔偿标准应按5月1日前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尽告知义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04天按150元/天计算为15600元,原告主张的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198元合理,予以支持,合计护理费应为17798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将近60周岁,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收入,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60周岁之日止,计162天,按农村居民标准74元/天计算为11988元。鉴定费472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卢国庆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应苏园医疗费140591.94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46%=178231.6元、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17798元、营养费93元/天×90天=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8046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苏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469.5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国庆赔偿原告应苏园鉴定费47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苏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由被告卢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