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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雨林、张玲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90号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储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雨林,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玲玲,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欢林,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张雨林、张玲玲、张欢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林、张玲玲、张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雨林、张玲玲与中建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徐工牌XE47OCK挖掘机(机号:XCMG104700BCQ0135)壹台的《买卖合同》和《履约协议书》,约定:张雨林、张玲玲以贷款方式购买挖掘机。中建公司于12月8日履行了交车义务。2013年5月27日,张雨林、张玲玲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雨林、张玲玲向该银行借款183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张雨林、张玲玲自愿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欢林为张雨林、张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9065号《抵押登记证书》和(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90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逃避银行上门催收。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建公司代各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60000元(其中本金为660674.2元,利息为99325.8元。此后,中建公司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偿还代垫款,各被告百般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中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雨林、张玲玲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截止至2015年4月的银行欠款本息合计704109.93元;2、被告张雨林、张玲玲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500元(即合同总价5%的保证金);3、被告张欢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雨林、张玲玲、张欢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中建公司与张雨林、张玲玲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雨林、张玲玲向中建公司购买徐工牌XE470CK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CMG104700BCQ0135),机价为2290000元,运费10000元,首付款为458000元,余款由中建公司推荐张雨林、张玲玲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当天,张雨林、张玲玲应支付给中建公司114500元(标的物总价的5%)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同日,张雨林与中建公司就购买上述挖掘机的贷款的还款履约签订了一份《履约协议书》,约定张雨林保证自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自愿、主动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14500元至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专用账户并委托予以冻结。2012年12月8日,张雨林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买卖合同所涉挖掘机。张雨林和中建公司以及保证人张欢林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欢林作为张雨林购买上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张雨林按期支付购机款2425120元。2013年2月26日,中建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购买其产品并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办理贷款的购机人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5月27日,张雨林、张玲玲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雨林和张玲玲以上述买卖合同所涉挖掘机提供抵押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申请贷款183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中建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已由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证明张雨林和张玲玲因于2012年12月5日在中建公司购买徐工牌XE470CK挖掘机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申请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借款金额为18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并由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张雨林、张玲玲未履行偿还义务,由保证人中建公司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30日,中建公司代张雨林、张玲玲清偿到期贷款760000元(其中本金660674.2元,利息为99325.8元)。庭审中,中建公司撤回了对违约金114500元(即合同总价5%的保证金)的主张,并称因张雨林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公证费、工本费共计678555元,但其实际仅支付300555元,尚欠378000元未付,该已付款项中包括保证金114500元;现张雨林违约,中建公司可以直接扣除保证金,无需法院处理,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此外,中建公司还称因诉状书写有误,故仅主张代垫款704109.93元。另查,张玲玲与张雨林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建公司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履约协议书、收条、公证书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同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以及张雨林、张玲玲同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由于张雨林、张玲玲未按时还款,导致中建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中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为张雨林、张玲玲向银行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760000元。中建公司称因诉状书写有误,故仅主张704109.93元。张雨林、张玲玲对此未予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中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支持其对代垫款704109.93元的主张。关于违约金114500元,中建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欢林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建公司虽然与张欢林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该合同是对张雨林、张玲玲购买中建公司的工程机械的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不是对银行借款向中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故中建公司对张欢林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林、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04109.9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被告张雨林、张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