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与王任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王任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负责人:石海荣。被告:王任达,农民。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与被告王任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任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的负责人石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石海荣系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的负责人。被告王任达向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石海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砖款211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拖欠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任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货款2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任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