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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波与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何新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何新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邓波,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团结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爽,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法,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邓波诉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苏泰公司”)、何新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苏泰公司申请追加何新法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郭屏宇,被告何新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波诉称:2009年,被告苏泰公司(原福海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外围防护林绿化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邓波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发包方签证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和价格,并出具签证单,证实原告施工应得劳务费111032元。被告苏泰公司已给付劳务费568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423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植树劳务费54232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苏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苏泰公司名称及住所地错误;2009年,被告苏泰公司未在工业园区承包工程,更不可能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本案绿化工程应系自然人何新法承包,未进行招投标,何新法承包了工程后交付给原告实施,原告应与何新法进行结算,被告苏泰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何新法辩称:2009年,被告何新法在工业园区搞土建,挖树坑,邓波在那里种树,但不清楚邓波系谁所安排。原告邓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工业园区绿化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3份、人工浇水出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泰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邓波系实际施工人,应结算劳务费为111032元。被告苏泰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该组证据无苏泰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新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工程系邓波所施工,但不清楚工程量是多少,且与被告何新法无关。被告苏泰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苏泰公司已付原告邓波劳务费69792元,税收3657元。2、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筹建处证明原件1份,证明应从给付邓波的工程款中扣除水费3000元。3、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现场核实记录原件1份,证明有一排树未栽,应从给付邓波的工程款中扣除15752.52元。4、被告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应从给付邓波的工程款中扣除招标费10500元。原告邓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2009年11月27日出具,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签证单时间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未说明应扣除工程款的数额,即便扣除工程款也应当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不能给自己出具证据,此费用由原告承担无任何依据。被告何新法对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新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邓波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的发包人系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筹建处,承包人系被告苏泰公司(原福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业园区绿化及其他工程项目资金支取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3、本院对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某某系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的发包人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筹建处的现场代表,原告邓波出具的签证单上刘某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邓波。原告邓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新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邓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苏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无异议,且与本院对刘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邓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工程量签证单上未载明该项费用,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份证据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现场核实记录,建设单位是否因该份现场核实记录扣除施工单位苏泰公司的工程款被告苏泰公司并未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苏泰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筹建处与被告苏泰公司(原福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筹建处将位于阿尔达乡的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泰公司,工程项目分为土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03.5万元)和树苗种植(工程造价为12.14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后该工程的土建项目部分由被告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新法负责,树苗种植部分由原告邓波实际施工。2009年11月17日,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刘某某与实际施工人邓波共同出具工业园区绿化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上载明树苗种植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工程款总价为111032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苏泰公司向原告邓波支付劳务费69792元。另查明:本案工程款税收按税率5.24%计算由原告邓波承担,计算为111032元×5.24%=5818.0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苏泰公司及被告何新法应否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一、被告苏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009年的阿勒泰地区工业园区外围防护生态林一期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苏泰公司,并非被告苏泰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何新法,原告邓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泰公司认可工业园区绿化工程量签证单,理应按照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及单价支付原告邓波劳务费。被告苏泰公司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邓波与被告苏泰公司就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原告邓波可随时主张劳务费的给付,对被告苏泰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苏泰公司及被告何新法应否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何新法与原告邓波之间无劳务费的给付关系,故被告何新法无须承担本案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苏泰公司认为水费3000元、招标费10500元、管理费8882.56元(111032元×8%)、劳保统筹3175.52元(111032元×2.86%)、未栽的一排树的工程款15752.52元、税费(税率为5.24%)应由原告承担,即应从被告苏泰公司支付原告邓波的劳务费中扣除,并认为被告苏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邓波劳务费。原告邓波认可税费5818.08元由自己承担。对被告苏泰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邓波承担的其他费用,因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其要求从给付原告邓波的工程款中扣除水费、招标费、管理费、劳保统筹、未栽的一排树的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邓波劳务费的数额为111032元-69792元-5818.08元=35421.92元。因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苏泰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波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波劳务费35421.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以35421.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邓波负担200元,由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