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玺皓与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皓,雅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玺皓,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旭,系原告配偶。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邱雄,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雅安市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玺皓与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凌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皓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确立了双方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8月1日生效,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爱人工作调动而向被告单位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手续为要挟,要求原告必须退回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4800元(研究生津贴),并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方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和档案相关事宜。原告此时已联系上新的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原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档案不能前往,原告迫于无奈缴纳了被告提出的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8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诉请裁决:1、被告退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人民币34800元;2、被告退回原告违法收取的违约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在编事业人员,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是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而引进的人才,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原告有权享有人才津贴的约定服务期为五年,原告未满五年期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还该笔津贴34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满双方约定的五年工作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1年7月原告填写《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并逐级报经被告单位、雅安市卫生局、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由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19日下发《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被告单位收到该复函仍沿用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向原告发放的骨干津贴34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了上述费用后。2014年9月2日雅安市卫生局以雅市卫人函(2014)46号文作出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被告接到该批复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因退还津贴和违约金与被告产生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返还原告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2、返还原告退回的应得劳动报酬(研究生津贴)人民币34800元。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了雅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退回原告违约金1000元整,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前。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津贴退还、违约金退还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津贴退还的问题。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2011年7月原告填写《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并逐级报经被告单位、雅安市卫生局、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由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19日下发《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后,原告的身份转变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因此原告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应当适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依照在2004年1月起执行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具体措施和待遇》第三条、2010年1月起执行的《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二条、以及2014年1月起执行的《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均规定“……在五年合同期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扣回所享受每月工作津贴和住房补贴、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招聘引进的人才,理应知道被告单位引进人才所采取的措施和办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还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退还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1000元违约金,而该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成为被告单位在编职工,不再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第三条,《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玺皓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玺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玺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凌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