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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春社与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社,张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林。委托代理人,张枭。上诉人马春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广林委托其弟张喜堂及其侄子张晓辉将自家产的玉米拉到被告马春社经营的养鸡场卖掉。当日,张晓辉、张喜堂就将原告张广林家的玉米拉到被告马春社的养鸡场,被告马春社过完称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当场付款,出具了一张记载有“玉米净重4194.7斤,每斤价格1.12元,共计4698元”的清单。之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要,被告马春社于20l3年4月向原告张广林之妻付玉米款2000元,余款269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广林提交的被告马春社出具的玉米清单、证人张晓辉、张喜堂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广林委托其弟张喜堂、侄子张晓辉将自家所产的玉米拉到被告马春社的养鸡场卖掉,被告马春社也明知当日收购的玉米是原告张广林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原告方向被告马春社交付玉米后,被告理应如实全面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马春社辩称原告之弟张喜堂欠其借款2000余元,其与张喜堂达成一致意见用该玉米款抵顶借款,但张喜堂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未曾与被告达成用原告的玉米款抵顶借款的意见。且在原告张广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春社与张喜堂均无权决定用原告张广林对被告马春社享有的债权抵顶张喜堂对被告马春社负有的债务,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马春社应付原告张广林玉米货款共计4698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剩余2698元。故对原告张广林要求被告马春社给付其玉米款中合理部分即2698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林清付拖欠的玉米款2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广林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春社承担。上诉人马春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重审此案驳回被上诉人之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及证人当庭撒谎诬陷上诉人之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广林及证人当庭撒谎,因为他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马春社的电话号码,因起诉状上需要而及时问东港村张林利才知道,张广林也从来没有给我留下手机号,更无什么买卖协议。查移动通话记录便知。被上诉人张广林之弟张喜堂欠我钱多年。2013年正月二十张喜堂与他侄把玉米给我拉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之妻2098元并下帐2600元成了失掉官司主要原因,看似合法却无情无理。由于张喜堂的伪证,成了委托成立的依据从而法院判决我付张广林玉米款2698元,使我收购玉米每斤高达1.75元。而张喜堂却成了最大的爱益者,在我这里还了账,在他哥那里瞒天过海,没有给一分钱,竟然当庭撒谎。被上诉人张广林什么都知道,却昧着良心利用那2000元说事,利用他弟他侄撒了谎造成委托成立的假象,而法庭勿视了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使上诉人苦不堪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此案查清事实真象还我公平!被上诉人张广林辩称:上诉人在交易之前知道玉米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明知他欠的是张广林的玉米款,但因为他认为张喜堂欠他的钱,所以,他就扣着被上诉人的玉米款,等张喜堂还了他钱后才清张广林的玉米款。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春社与被上诉人张广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广林出具了由上诉人书写的一张记载有“玉米净重4194.7斤,每斤价格1.12元,共计4698元”的清单。上诉人马春社也自认了之后曾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妻子钱款的事实,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辩称的与案外人张喜堂的债务纠纷,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春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