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与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于2008年认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婚后性情大变,经常发脾气,导致夫妻无法沟通,我曾经于2013年向丰台法院起诉,但被驳回。现该判决生效已经有一年了,现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胡×辩称:我是再婚,2006年姜×到我处上班时认识。2010年1月28日我与前妻离婚,2010年1月29日我与姜×登记结婚。2011年我被羁押,之后姜×为霸占我的财产,才起诉要求离婚。我现在同意离婚,但要求对位于丰台的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我的前妻已经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与胡×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29日,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后该请求被驳回。现姜×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胡×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09年8月15日姜×与张×1签订了《房屋买卖经济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张×1将位于北京市×××2904的房屋出售给姜×,房屋价格壹佰柒拾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付定金壹拾万,在银行面签当日给付首付伍拾万元整。2009年9月14日姜×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是购买×××2904号房产,贷款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34年9月14日止。2009年9月9日,该房屋过户至姜×名下。庭审中,姜×表示购房首付和定金共600000元都是姜×出的,其中大部分为银行转账。为此,姜×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9年8月28日从该卡转出345000元。另外姜×还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8月15日张×1(房屋出卖人)收到姜×汇款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09年8月28日张×1(房屋出卖人)收到姜×汇款100000元。张×1分别于2009年8月15日和2009年8月28日出具了二份收条。其中2009年8月15日的收条记载有“今收到姜×交来购买×××2904购房定金拾万元整”;2009年8月28日的收条记载有“今收到姜×房款伍拾万元整,首付陆拾万已结清。”胡×在庭审中主张其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其出示的渤海银行存款单上显示的现金存入人为姜×,客户签字为胡×1代,上述存款单中并无存款是胡×汇入的书面记录。再查,姜×、胡×均表示没有动产需要法院处理。姜×还在庭审中陈述,存折显示胡×曾于2012年1月20日取走1136801.39元,该笔款项需分割。胡×表示,上述取款时间是在胡×被羁押期间,胡×手里也没有存折,是不可能取款的。为此,胡×出示了相关存折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中显示2012年1月20日也并无取款1136801.39元的记录。胡×表示其曾经向张×2、何×、吕×、封×借款,其中张×2、何×、吕×的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封×这笔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贷款。姜×表示,不认可上述债务,刑事诈骗案事发后,这些人都来向我追讨过债务,但这些钱与家庭生活无关。封×就是诈骗案中的受害人,在刑事判决中有明确记载。为证明上述陈述,姜×向法院出示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封×为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姜×起诉要求离婚,胡×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本案中姜×出示的转账记录、汇款凭条及卖房人的收条可以认定×××2904号房屋的首付款是姜×负担的。胡×表示其也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其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贷款是由其偿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2904号房屋的购房时间是在姜×与胡×结婚前,且是姜×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姜×个人财产,相关房屋贷款应当由姜×继续负责偿还。姜×主张有1136801.39元存款需要分割,但经法院核实相关交易记录后发现,存折所记载的时间内并未发生上述交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曾经在2012年1月20日提取了上述款项,对姜×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要求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若相关债权人有新证据证明债务成立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胡×表示没有其他动产需要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法院仅对姜×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予姜×与胡×离婚。二、驳回姜×其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我们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款项的来源,而且结婚之前就已经开始还贷了,原判认定房屋系姜×婚前财产不当,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系自己婚前财产,亦无婚后还贷的情况,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双方系在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而非原判认定的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亦予认可,在原审法院双方还有一不当得利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另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曾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意欲证明诉争房屋有其出资,姜×一方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双方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房屋产权证、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对于离婚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判判决双方离婚一节,应予维持。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结合本案中姜×出示的转账记录、汇款凭条及卖房人的收条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姜×负担的。且房屋的购房时间是在姜×与胡×结婚前,亦是姜×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房屋属于姜×个人财产,相关房屋贷款应当由姜×继续负责偿还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对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纠纷,原判亦明确了若相关债权人有新证据证明债务成立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负担75元(已交纳),由胡×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