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海、吴某与重庆强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跃华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函,吴某,王跃坤,王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强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714号原告吴从函,女,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吴某,男,201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英春,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重庆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重庆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坤,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跃华,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特别授权),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78号1单元5-4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242-8。法定代表人颜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特别授权),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从函、吴某与被告王跃坤、被告王跃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强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函、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胡英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被告王跃坤及被告王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重庆强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颜利宏及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函、吴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1时左右,王跃坤驾驶车牌号为渝B8D7**的小型货车在“宁静小区”内转盘处将吴禄国撞伤,吴禄国经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查明,此事故系王跃坤对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不当,事发时车辆无法有效制动而导致事故发生。经查,肇事车辆系王跃华所有,该车已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润物业系“宁静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车辆停放具有管理职责,且事发处为弯道路段有禁停标识,事发地道路两侧大量停放车辆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强润物业未履行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吴从函、吴某认为王跃坤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故王跃坤与王跃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润物业未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王跃坤驾驶渝B8D7**的小型货车与吴禄国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前,与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发生擦挂。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分别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系吴禄国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吴禄国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7、停尸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27533.4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853903.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其余由被告王跃坤、被告王跃华、被告强润物业赔付。被告王跃坤辩称:王跃坤对本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若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跃坤已赔付死者家属共计190000元。死者吴禄国驾驶摩托车逆行在单行道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跃华辩称:王跃华系渝B8D7**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于王跃坤。王跃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不详,据保险公司了解本次事故还有5辆轿车受损,要求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王跃坤过失致人死亡,本案应属于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并非赔偿主体。若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死者吴禄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强润物业辩称:死者吴禄国在“宁静小区”多次驾驶摩托车逆行,小区保安多次告知未果。事故发生时,吴禄国系驾驶摩托车逆行在小区单行道上。“宁静小区”内均有明显的“禁止逆行”提示标识。强润物业对吴禄国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渝GAL8**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渝GAL8**车辆仅出现在事故现场,未有证据显示渝B8D7**车辆是否与渝GAL8**车辆发生接触后再撞到死者,若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应仅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应追加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未有证据显示渝B8D7**车辆是否与渝BAA7**车辆发生接触后再撞到死者,故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AA7**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若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应仅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应追加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时许,王跃坤驾驶渝B8D7**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其姐姐王跃会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的“宁静小区”装载生活垃圾。王跃坤驾车进入小区后,沿小区转盘往下行驶,车行至第一个弯道处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该车与旁边停放的渝BAA7**车辆擦挂后停住。王跃坤遂让王跃会找来石块卡住车轮,并将车向上倒了一段距离,车停稳后,王跃坤采取了制动措施,并让王跃会将石块取走。王跃会取走石块后,车辆突然往下滑动,王跃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车辆继续向下滑动。该车与停放在第二个弯道处的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发生擦挂。王跃坤驾车继续下滑,此时,吴禄国驾驶渝C5Y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某以及陈凤由下往上逆行。因避让不及,该车与吴禄国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吴禄国及车上乘客陈凤受伤,并将停靠在第三个弯道处的渝ADN1**车辆、渝C1T5**车辆发生擦挂,后又与第四个弯道处停靠的渝ALF4**车辆、渝A693**车辆发生擦挂。吴禄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作出《关于南岸区“宁静小区”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辖的情况说明》,因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无法受理此案。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王跃坤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跃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另查明,“宁静小区”下行车道入口处张贴有“单行车弯道”、“严禁停车”及“慢行”标志,下行车道内部第四个弯道往广场方向出口左侧有“禁停”标识,右侧有左行标识及禁止上行标识。渝BAA7**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渝GAL8**车辆已向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吴禄国死亡后,王跃坤于2015年1月20日向吴禄国家属支付10000元,并支付吴禄国在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停尸等费用50000元。当日,吴禄友、胡英春作为甲方与王跃坤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60000元与之前支付的130000元赔偿款,应在甲方或死者家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予以扣减。以上,王跃坤共计支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190000元。还查明,死者吴禄国与胡英春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吴从涵、吴某两个子女。吴禄国与胡英春于2013年7月1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人离婚后,吴从涵、吴某随胡英春共同生活,由吴禄国每月支付扶养费。吴禄国与胡英春、吴从涵、吴某均系农村居民,吴从涵于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小学校,现就读于重庆市弹子石中学校。吴禄国之父吴贵兴、之母张桂英已早于其死亡。吴禄国与胡英春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吴禄国与胡英春原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东坪村89号7-2,两人离婚后,吴禄国租住在“宁静小区”,胡英春与吴从涵、吴某仍共同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东坪村89号7-2。王跃华系渝B8D7**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将车出借于王跃坤,王跃坤具备驾驶资格,王跃坤亦认可出借前车况良好,具备驾驶条件。王跃华为该车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未投保无计免陪,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对吴禄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并举示杨六芬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六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六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吴禄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所有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杨六芬的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王跃坤及王跃华认为王跃坤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死亡赔偿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5003元,所有被告均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7【吴从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17814元/年×5年÷2)、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元(17814元/年×16年÷2)】,王跃坤及王跃华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强润物业、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停尸费。二原告请求停尸费50000元,所有被告认为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而停尸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5、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有被告认为吴禄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应赔偿该费用。6、抢救费。二原告请求抢救费27533.43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有被告均不认可。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二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所有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以上事实有,(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王跃坤、陈凤、颜利宏、廖联成、邓清富、王跃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住院病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分局弹子石派出所《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离婚证、离婚协议、重庆市弹子石中学学籍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王跃坤驾驶肇事车辆在“宁静小区”内行驶期间,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并及时检验车辆是否具备继续行驶的条件。但王跃坤疏忽大意,在未确保行驶安全的情况下让王跃会取走石块,使车辆继续下滑,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吴禄国死亡,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吴禄国驾驶摩托车逆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吴禄国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王跃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吴禄国承担30%的责任。渝B8D7**车辆与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发生擦挂后,在继续向下滑行的过程中与吴禄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但吴禄国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渝BAA7**车辆、渝GAL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DN1**车辆、渝C1T5**车辆、渝ALF4**车辆、渝A693**车辆在渝B8D7**车辆与吴禄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与渝B8D7**车辆发生擦挂,与吴禄国没有实际接触,与吴禄国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加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王跃华系渝B8D7**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出借于王跃坤,王跃坤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车况良好,具备驾驶条件。王跃华对吴禄国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静小区”下行车道入口处张贴“单行车弯道”、“严禁停车”及“慢行”标志,弯道出口处亦张贴有“禁停”、“禁止上行”标识,吴禄国忽略“禁止上行”标识,执意驾驶摩托车逆行而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强润物业作为“宁静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禄国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跃坤因侵权行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吴禄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禄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从函系弹子石中学学生在校学生,吴某为学龄前儿童,随其母胡英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的扶养。吴从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4535元(17814元/年×5年÷2人)。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2512元(17814元/年×16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047元,予以确认在死亡赔偿金损失中。综上,死亡赔偿金为691367元(504320元+187047元)。4、停尸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包括停尸、尸体整容、火化等相关费用,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其他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跃坤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构成刑事犯罪,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抢救费。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故对二原告请求的抢救费27533.43元,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导致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计7天的费用,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2元(即35666元/年÷365天×7天×3人)。综上,吴禄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367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52元,共计718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金691367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52元,共计718422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8D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AA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由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渝GAL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超出部分586422元(718422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王跃坤承担410495.40元(586422元×70%)。因渝B8D7**车辆已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王跃坤承担410495.4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则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二原告170000元(200000元×85%),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240495.40元(410495.40元-170000元)由王跃坤赔偿二原告。综上,吴禄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18422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8D7**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二原告280000元(110000元+17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AA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由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渝GAL8**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由王跃坤赔偿240495.40元,其余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禄国受伤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1367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52元,共计718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8D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AA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渝GAL8**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王跃坤赔偿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240495.40元(已支付190000元,余款50495.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原告吴从函、原告吴某负担36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王跃坤负担84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晶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