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开发区埠南村南。法定代表人:杨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建设村山海阳光综合楼,总工程造价为890万元,工程拨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为主体二层时拨总工程款的20%,第二次拨款为主体四层时拨总工程款的20%,第三次拨款为主体6层时拨总工程款的20%,第四次拨款为砌墙结束拨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砌墙结束,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诉请400万元工程款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工程款以最后核算为准。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履行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有装修、门窗水电安装、验收三个步骤尚未完成,我们要求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第二,原告主张的合同总工程款890万元没有依据,主张400万元也无依据。第三,原告实际施工人为张勇,并非本案的原告,张勇属于借用原告的资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海阳光综合楼共六层;工程地点:凤城建设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2年11月份;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程面积:约6600平方米。补充条款:1、本工程所有定额人工费均按50元/工日执行结算,施工期内按国家省市及地方相关规定执行,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果为结算价。2、承包方采购工程主要材料规格、质量、价格均由发包人批准方可使用。3、工程款拨付方式:第一次主体二层拨付总工程量的20%,第二次主体四层拨付总工程款量的20%,第三次主体六层拨付总工程量的20%,第四次砌体结束拨付总工程款的10%,第五次装修结束拨付总工程量的10%,第六次门窗水电安装结束,拨总工程量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5%,余5%为质保金。4、抵房价格按开盘价格下落200元/平方米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停工。山海阳光综合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主体:一层-六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一层内外墙砌体结束。二层:外墙砌体结束,内墙8.4米间隔墙砌2支。三层:外墙砌体结束,内墙8.4米间隔墙砌5.5支。四层:外墙砌体结束。五层:外墙砌体结束,北立面女儿墙砌20米,南女儿墙结束。六层:北立面墙结束,南立面墙以下结束。顶层:柱钢筋绑扎结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付10万元,于同年6月28日付30万元,于同年7月11日付4万元,于同年9月18日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8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用砖顶工程款29120元,于2014年5月30日用混凝土顶工程款593115元,于2014年7月9日付2万元,用塑钢窗顶工程款13万元,合计13922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海阳市城建局查明,山海阳光综合楼、名苑阁1#、2#……(二标段)由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总价890万元。工程监理单位为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74×××67存款人民币400万元予以冻结。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措施备案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开发的山海阳光综合楼经招标后由原告中标,施工单位即为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综合楼实际施工人为张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主体结束被告应拨款534万元,砌墙结束,被告应拨付89万元。现主体工程已结束,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534万元;砌体工程虽已大部分结束,但尚未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尚达不到拨款进度。现被告已拨付款及材料顶款1392235元,因此被告还应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原告工程款3947765元,原告要求支付4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3947765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