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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代表人刘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木,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梧洋村(原梧洋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66282479-7。法定代表人池致春,董事长被告池致春,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静,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致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池岁喜,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也公司)、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琛琛、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也公司、池致春、池致光、池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32%,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四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三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抵字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静以个人房产为被告三也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房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南路后岗段(区检察院联建房)B幢201室住宅及105号杂物间),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7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转存至被告三也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10月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三也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截止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15231.83元。综上所述,被告三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而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231.8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为15231.83元,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时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2.原告在被告张静提供的最高担保限额为907000元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5)第73**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06236**号);3.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三也公司、池致春、池致光、池岁喜未作答辩。被告张静辩称:1.本案的借款时间应当以贷款转存日期为准并以此计算利息;2.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诉讼请求的标准,且其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支持,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涉及以贷还贷,被告张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如法庭最终判决被告张静承担责任,应当依法判决其享有追偿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三也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的身份情况;3.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32%,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4.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自愿为被告三也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2012年建宁蕉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静同意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南路后岗段(区检察院联建房)B幢201室住宅及105号杂物间房产为被告三也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07000元;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三也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7.拖欠本息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三也公司欠原告上述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231.83元;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张静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条证明借款期限是以贷款转存日作为起算点,且约定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另该贷款是以贷还贷,被告张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6、7是原告单方面书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贷款的利息应以贷款转存凭证上的日期为起算点,且其也不能说明该笔贷款已经转存到三也公司的账户;对证据8有异议的,《委托合同》显示的委托人是建行宁德分行,建行宁德分行跟建行宁德蕉城支行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关系,其产生的代理费不应当放到本案来计算;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三也公司、池致春、池致光、池岁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上的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静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三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2.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四被告同意为被告三也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抵字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南路后岗段(区检察院联建房)B幢201室住宅及105号杂物间房产为被告三也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7000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三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后,被告三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231.83元。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三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三也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三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也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南路后岗段(区检察院联建房)B幢201室住宅及105号杂物间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在最高担保限额907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辩称本案借款涉及以贷还贷,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也公司、池致春、池致光、池岁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15231.8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若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静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南路后岗段(区检察院联建房)B幢201室住宅及105号杂物间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诉讼保全费3096元,合计12051元,由被告宁德市三也农业开发公司、池致春、张静、池致光、池岁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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