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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兴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东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潘磊,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龙翔街道兴平路1号1幢底层。法定代表人:王兴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兴娥。被告:郑利华。被告: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龙翔街道皂林村候家弄17-3号1、2、3幢底层。法定代表人:韩泉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丹华、陈强松,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诉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家公司)、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忠元、人民陪审员方梅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金利马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依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被告金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丹华、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被告金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平,被告金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平,被告金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四次开庭,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郑家公司的选择,向被告金利马公司以每台10万元的价格购买20台电脑横机,总价200万元。原告购买上述20台电脑横机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郑家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每月租金98334元,按月支付租金,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原告同时与被告金利马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特别约定“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由卖方收回租赁物,并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利马公司购买20台机器后由被告金利马公司交付被告郑家公司使用。被告郑家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履行了交付租金98334元的义务,但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郑家公司在仅支付3万元租金后一直违约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家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租金8550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租金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逾期违约金131850元,被告王兴娥、郑利华负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郑家公司立即返还向原告融资租赁的全部机械设备,被告王兴娥、郑利华负连带返还责任;四、被告金利马公司依约收回被告郑家公司返还原告的全部融资租赁机械设备并支付原告机械设备余款本息202166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并变更诉讼请求后如下:一、被告郑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融资租赁租金1931682元(总租金2360016元,扣除已支付的128334元,并扣减保证金30万元,尚应支付1931682元),被告王兴娥、郑利华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金利马公司依约收回被告郑家公司的全部融资租赁机械设备,并支付原告租赁余款本息20216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未作答辩。被告金利马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金利马公司“依约收回被告郑家公司返还原告的全部融资租赁机械设备并支付原告机械设备余款本息2021668元”系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的原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本案购买合同第九条第7款规定“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由买方收回租赁物,并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首先,该条款由三个相对独立的分句组成,分别由逗号隔开,地位平等;而第三个句子省略了主语,也就是说归还承租人所欠租赁余款本金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从一个句子只能有一个主语的基本语法规则出发,第三个分句省略的主语只能是统领整个分句的“承租人”。其次,所使用的“归还”一词也说明了这个归还的主体负有义务为前提,而金利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相关义务,因此这个省略的主语也只能是承租人。2、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基本逻辑,违背了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理解,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中途违约,作为守约方的金利马公司不但被免费使用出卖物,而且还要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完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显而易见原告是在故意曲解该条款的含义。二,原告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融资租赁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利马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法律关系也已经终结。郑家公司违反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该是作为租赁合同缔约人的承租人,而不是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三,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了大量的违约条款,大量的条款与原告对购买合同第九条第7款的曲解相抵触,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因此,结合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条款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即便是按原告对购买合同第九条第7款曲解的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金利马公司也应是按照租赁物的现有价值进行回购,而不是要支付原告远远超过租赁物当前价值的租赁余款本金。五,购买合同的文本由原告提供,第九条第7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能做出不利于金利马公司的解释。六,原告在法庭辩论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排斥和矛盾,不能并存。从内容上讲,原告不能同时请求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同时又要求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额外利益。综上,原告对金利马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利马公司的相关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直租)1份(包含租金偿还计划表),证明本案的融资租赁事实,原告和被告郑家公司签订的涉及到被告金利马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家公司、金利马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20台横机,单价是10万元,合同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郑家公司和被告金利马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合同第一条充分证明本合同的先决条件与上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机结合的。证据三,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兴娥、郑利华承担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郑家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里面的标的数额利息本金及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发票2份,证明2013年原告把200万元的横机款支付给被告金利马公司。证据五,租赁物接收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金利马公司将20台电脑横机直接送给被告郑家公司。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利马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因为上面没有其签字或盖章,这是原告和被告郑家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资金偿还计划表也没参与签订,没办法确认。证据二,跟之前提交的复印件有改动,之前副本的复印件里面第九条第七项是“归还原告余款本息”,原件里面没有经过涂改的,写的是本金;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没有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参与签订,这份合同里的合同号是否跟前面融资租赁合同对应,无法确认。证据三,其没参与签订,没办法确认。证据四,没异议。证据五,没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异议,本案律师费与被告金利马公司没关系。被告金利马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同复印件里有修改。证据二,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利马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20131001001的购销合同,原告和被告金利马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购销合同上的约定,有一行手写的字,是“以本合同为准”,是2013年12月6日专门注明的,对前面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不认可的,以这份合同为准。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签的时候是本金,后来双方同意改成本息,但是对这份合同的三性没异议。证据二,三性都有异议。首先,尽管这里有原告的图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税号和开户银行,原告还是比较规范的,一般都是在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个图章到底怎么来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和合法的,也是一份没履行的合同,跟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没关联性。其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约定买方要在12月5日前付定金30万元,原告在5日前没付定金,被告也没有催其付定金;再看交付时间是12月31日前发清,这显然是另外的一笔生意,钱没付,货没发。至于第三条里“以本合同为准”的手写内容,跟本案无关,既然是格式文本,有手写的就要以双方确认为准。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张玲玲做了调查笔录1份,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当时其形式上认为被告金利马公司把机器交给郑家公司。被告金利马公司质证意见:只有笔录,缺少其他材料佐证,希望法庭进一步查明事实,对笔录中的陈述是不是事实,其保留意见。张玲玲没有参与过,郑利华是带来另外一个女的,过程是对的,就是这么一个过程,租赁合同也签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合同中写明租赁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但是根据约定的24个月的租赁期间以及租金偿还计划表中的内容,租赁期间应该是到2015年11月5日到期;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期租金及租金偿还计划表,总租金具体应为2360016元,而非236万元。证据二,与被告金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予以认定;需要明确的是两份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七项中约定的是“租赁余款本金”而非“租赁余款本息”。证据四、证据五,被告金利马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金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二,“以本合同为准”的手写部分系被告金利马公司单方书写,并没有原告的确认和同意,同时从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并不能证明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和被告金利马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虽然该合同的合同号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合同的合同号存在一字之差(“购20131101”和“保20131101”),但是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是相对应的,故被告认为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对应、无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玲玲的调查笔录,被告金利马公司虽认为其不是直接经手人,但对其陈述的融资租赁的过程无异议,而原告对其身份和陈述是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泛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郑家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编号:租20131101,附租金偿还计划表1份),双方约定:租赁物为9针电脑横机(型号:YTR522)20台,供应商为被告金利马公司,购买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利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购20131101”的购买合同。起租日为2013年11月5日,租赁期间24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每期租金98334元,共计租金2360016元,租金每月5日支付,首付租金日为2013年12月5日。租赁保证金30万元,如果被告郑家公司按约支付每期租金,则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末期等额租金;除此之外,租赁保证金不发生抵扣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或返还承租人的情形;如果被告郑家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金额累计达到三期租金金额,则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原告没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郑家公司应给予赔偿。被告郑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累计未付租金达到三期租金以上(含三期)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连续或累计达到三期以上(含三期),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被告郑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告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件或者要求被告郑家公司返还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郑家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郑家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郑家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向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代理费等。被告郑家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娥、郑利华签订保证合同1份,由被告王兴娥、郑利华向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郑家公司履行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郑家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始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时间。同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金利马公司(作为卖方)、郑家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购买的货物是为融资租赁业务而采购的,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本合同的买方作为出租人已经和承租人就设备的融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租20131101)。设备为9针电脑横机(型号:YTR522)20台,单价10万元,总价200万元(含增值税)。交货地点为被告郑家公司内,卖方应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七项约定: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由卖方收回租赁物,并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同日,原告泛达公司向被告金利马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被告金利马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98000元和9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郑家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证明书1份,证明书载明:郑家公司接受泛达公司“租201311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接收情况如下:1、接收地点:郑家公司内;2、接收时间:2013.10.30;3、租赁物品名称及数量;4、已接收租赁物的描述:设备的型号、规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均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要求;5、破损情况:无。另查,2013年12月,被告郑家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8334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共计12833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再未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郑家公司、金利马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第一次调解时,被告金利马公司说当时其实根本没有把20台机器送去,原告打给被告金利马公司的钱,被告金利马公司直接返还给了被告郑家公司,但扣除了被告郑家公司欠被告金利马公司的钱。在2013年11月5日前,被告郑家公司向金利马公司买过机器,具体多少台不清楚,原告把钱给了金利马公司,郑家公司把机器照片送过来,当时照片上显示的确有这个机器,但其实好多机器早就抵押给银行了。为核实上述说法,本院对原告的业务人员张玲玲做了调查,其对上述说法不知情,其认为当时的操作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模式;同时本院也要求被告金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其对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情况予以否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情况;此外,原告及被告金利马公司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主张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处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处理为宜。其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郑家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被告郑家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3万元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原告2014年9月起诉至本院前,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且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家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31682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娥、郑利华就被告郑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若原告对被告金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为使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将引发多次诉讼,为此本院向原告做了释明,原告也对其诉讼请求做了变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并无不妥。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金利马公司“收回租赁物,并归还被告郑家公司所欠原告租赁余款本金”。而这里的关键在于购买合同违约部分第七项(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由卖方收回租赁物,并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的定性、理解以及由此造成的具体争议的处理。关于条款的性质。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该条款属于融资租赁交易中较为常见的回购条款(即出租人与卖方约定在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时,回购条件成就,由卖方向出租人支付约定款项,出租人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合同条款)。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出租人通过设立回购,以卖方介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降低融资风险,保障租金债权的安全;而卖方以回购为代价,实现设备销售目的。该条款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条款,法律未禁止此类条款,其存在也符合融资租赁的行业习惯,而且该条款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郑家公司和金利马公司三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中,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金利马公司认为该条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反合同相对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综合考虑该条款的性质、具体表述、目的及交易习惯等。被告金利马公司认为该条款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在平等主体之间商事活动中,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制;金利马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回购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也是融资租赁行业的常用条款,金利马公司应当知晓,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款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归还所欠原告租赁余款本金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归还租赁余款本金的主体应是卖方金利马公司,理由如下:从语言逻辑的角度而言,该条款中的前提是“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后果则是“由卖方收回租赁物,并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关于后果的陈述是两个用“并”连接的分句,后一分句没有主语,这说明后一分句主语与前一分句的主语是一致的,否则应该予以明确。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而言,卖方只有支付了对价,才能收回租赁物,故归还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的义务人应当是卖方。从回购条款设立的目的和交易习惯而言,归还义务人也应为卖方。第二,关于租赁物的交付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郑家公司只付了部分第二期租金,之后再未支付,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的回购条件。原告认为,租赁物应当由被告金利马公司从被告郑家公司处取回。而被告金利马公司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要求金利马公司回购租赁物的前提是原告向其交付租赁物;从条款表述而言,卖方从何处收回租赁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承租人处收回,另一种是从出租人处收回,但从合同相对性并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应当只能理解为从出租人原告处收回,由原告交付给金利马公司;退一步说,无论从原告还是被告郑家公司处收回租赁物,收回的前提是原告应该保证租赁物仍然存在,如果租赁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原告无法证明设备尚存,那么金利马公司就不需要承担回购义务。本院认为,对于租赁物的交付问题,本案中的回购条款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条款,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卖方根据约定无条件回购租赁物,在本案被告郑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金利马公司收回租赁物并支付约定的对价,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和形式,系其单方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从郑家公司处直接收回租赁物,金利马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的抗辩理由;从合同相对性及条款效力而言,回购条款系三方签订的条款,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郑家公司也是合同相对一方,那么金利马公司直接向郑家公司收回租赁物符合约定且更为合理(没必要由原告从郑家公司处收回并交付给金利马公司);从该条款的目的及交易习惯而言,金利马公司从郑家公司处收回租赁物更符合其设立目的和交易习惯;即使从买卖角度而言,标的物交付并不必须是直接交付,租赁物由被告郑家公司占有,原告的行为已经包含了将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金利马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约定的条款中,收回租赁物和支付回购款是并列的,并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金利马的主张也不成立;此外,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原告有权要求郑家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原告要求金利马公司支付回购款并主张金利马公司直接向郑家公司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并不矛盾,原告有权作出选择,对两条款的解释也不能混为一谈。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金利马公司要求原告在其支付回购款前向其直接交付租赁物的主张不成立,租赁物应当由金利马公司向郑家公司收回,与此同时,租赁物无法收回的风险应当由金利马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被告金利马公司以租赁物毁损、灭失为由进行抗辩,就应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承担举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毁损或灭失。即使租赁物已经毁损或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而基于回购条款的担保特征,金利马公司仍负有担保原告租金债权得以实现的义务并概括承受承租人的相关风险,故被告金利马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租赁物毁损或灭失风险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关于回购款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所欠买方租赁余款本金”,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习惯,这里“租赁余款本金”应是租金总额扣除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金总额应为2360016元,已付租金(包括保证金抵扣部分)428334元,尚余1931682元。综上,被告金利马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余款(即回购款)1936182元。因金利马公司支付租金余款具有履行担保义务的性质,被告王兴娥、郑利华也负有担保责任,若被告郑家公司、王兴娥、郑利华、金利马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租金支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原告的相应义务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931682元及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王兴娥、郑利华对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931682元;四、若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租金支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原告的相应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68元,由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兴娥、郑利华、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泛达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庆审 判 员  滕忠元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