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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郭向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郭向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风水梁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南,系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郭向征,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新村。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向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告郭向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驻文苑新村全面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服务主要有:楼道楼梯卫生清扫拖洗保洁,楼宇环境卫生保洁,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室内排污疏通,水电暖网维修更新,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广场娱乐亮化照明,道路维修养护。被告在我公司2014年文苑新村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只享受物业公司各项服务,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起诉前原告多次派员催交、发短信、张贴催收通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导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2014年物业费1396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每元按千分之三计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014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催收物业费告知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向征辩称,物业费未交是事实,原因是小区内监控有盲区,致我丢失的摩托车不能破案找回。再者我的屋顶漏水,路灯、绿化维修养护不到位。我只给交卫生费500元。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1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文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2014年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达拉特旗文苑新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向征为达拉特旗文苑新村业主,居住于该小区41号楼1单元501室,单元面积为145.38平米。拖欠物业管理费1396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文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郭向征作为达拉特旗文苑新村的业主,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向征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向征应按约定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被告郭向征辩称的小区内的监控有盲区,涉及到增加监控探头数量的问题,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关于小区内的路灯、绿化的维护、养护问题,涉及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如有问题,也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权利,个人以此拒交物业费,实属不妥。被告郭向征辩称的房屋的屋顶漏水,属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综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郭向征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96元,并同时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每元按千分之三计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向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