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戈永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戈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林,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汛分局局长。被申请人戈永成,男,36岁。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滨工商案字(2015)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戈永成经销超过保质期的“丢丢”牌特香包(紫薯酱卷心)、“丢丢”牌特香包(香橙酱卷心)和“双汇”牌牛肉风味香肠,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丢丢”牌特香包(紫薯酱卷心)3.04市斤、“丢丢”牌特香包(香橙酱卷心)2.98市斤和“双汇”牌牛肉风味香肠4袋;2、处以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滨工商案字(2015)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虹霞审判员 于正亚审判员 顾正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