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曲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曲晓明,杨秀凤,赵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刘金山,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曲晓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秀凤,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文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金山诉被告曲晓明、杨秀凤、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曲晓明、赵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诉称,被告曲晓明、杨秀凤系母子关系,因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找到原告刘金山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月利1分,并用自家坐落于某处楼房房照作为抵押,该楼面积91.42平方米,并由中保人赵文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约定到期后,被告曲晓明、杨秀凤仅偿还4万元,尚欠8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曲晓明、杨秀凤索要,被告曲晓明、杨秀凤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曲晓明、杨秀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1分付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秀凤未作答辩。被告曲晓明辩称,因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用位于阿荣旗某处楼房一栋作为抵押,被告赵文武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是被告曲晓明、杨秀凤本人签名并捺印。现已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给付。被告赵文武辩称,为借款人曲晓明、杨秀凤担保事实存在,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原告宽限期限,由被告曲晓明、杨秀凤分期偿还,借据中保人处是被告赵文武本人签名并捺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曲晓明、杨秀凤系母子关系,因急需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刘金山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月利1分,并用位于阿荣旗某处楼房抵押,并由被告赵文武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曲晓明、杨秀凤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1%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1%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曲晓明、杨秀凤索要欠款,被告曲晓明、杨秀凤至今未给付,被告赵文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曲晓明、杨秀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1分付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晓明、杨秀凤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用位于阿荣旗某处楼房抵押,被告赵文武提供担保,现已偿还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曲晓明、杨秀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文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明、杨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山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本金12万元月利1%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月利1%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文武对被告曲晓明、杨秀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晓明、杨秀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曲晓明、杨秀凤、赵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