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曾庆科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曾庆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71-2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负责人:刘江鹏,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被申请人:曾庆科,男,1979年1月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对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曾庆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曾庆科号牌号码为渝HJZ5**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予以冻结,对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号牌号码为渝HED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予以冻结。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达成了和解,并对解除财产保全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庆科号牌号码为渝HJZ5**小型轿车的扣押和对其所有权的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号牌号码为渝HED5**小型轿车所有权的冻结。申请保全费1320元,由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逢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