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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越与被告刘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刘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李越被告刘凡兵原告李越与被告刘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越,被告刘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凡兵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刘凡兵辩称,钱确实借了,但是钱是在赌场上借的,这30000.00元不是一次借的,是分批借的,一共累计是300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从借款后,原告一直也没跟我要过。而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凡兵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笔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凡兵向原告李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凡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借据中未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称此款系在赌场上借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