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驰源与张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驰源,张连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驰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秀敏,农民。被告张连有,农民。原告李驰源诉被告张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是20分许,被告张连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抚宁县郦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路口处,与吴一铭驾驶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进入路口处停在102公路北侧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张连有、吴一铭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原告李驰源受伤。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一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驰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连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89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连有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驰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4200元(已垫付医疗费17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12500元。二、其它双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