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新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浦亚军与蔡龙霞、张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亚军,蔡龙霞,张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浦亚军。被告蔡龙霞。被告张刘红。原告浦亚军与被告蔡龙霞、张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龙霞、张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亚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蔡龙霞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急用,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蔡龙霞、张刘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蔡龙霞向原告浦亚军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浦亚军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蔡龙霞2014年11月24日”。同日,原告浦亚军通过其账号为621466127868222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蔡龙霞6217001270001735689的账户转账汇入220000元。被告蔡龙霞与张刘红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浦亚军向被告蔡龙霞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结婚申请书、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浦亚军称,其与被告蔡龙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蔡龙霞向其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于当日转账220000元至被告蔡龙霞账户。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浦亚军主张被告蔡龙霞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蔡龙霞出具的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未约定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刘红是否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龙霞向原告浦亚军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认定蔡龙霞的借款属被告蔡龙霞与张刘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龙霞、张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判定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龙霞、张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浦亚军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龙霞、张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