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0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被执行人: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通岳。被执行人: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9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尚有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580元、执行费3507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