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华兵与聂建华、廖书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兵,聂建华,廖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保字第42号申请人:华兵。被申请人:聂建华。被申请人;廖书平。申请人华兵与被申请人聂建华、廖书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聂建华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42幢西单元601室(产权证号:F20140002812号,保全价值:20000元)和被申请人廖书平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201室(产权证号:F20090002905号,保全价值:30000元)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聂建华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42幢西单元601室(产权证号:F20140002812号,保全价值:20000元)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廖书平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201室(产权证号:F20090002905号,保全价值:30000元)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早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