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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原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汽车站停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丽萍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2014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汽车站停车场内,采用拖车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羚羊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2185元。3、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高桥花园二期荫家桥拆迁小区工地东侧,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欧弟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135元。4、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乐新村XXX号北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阿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三鑫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2250元。5、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桐乡市濮院镇佳源广场XX号楼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天马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3150元。6、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乐新村XXX号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珑兴牌三轮电动车1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价值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彭XX损失2185元、被害人方XX损失2135元、被害人阿巴百克力.XXX损失2250元、被害人邓XX损失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