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马某甲,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长期不回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需要抚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子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然被告离家出走,但是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审判长郭振平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