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满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文化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4********。法定代理人满某乙.原告王某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与被告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辱骂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嘉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二、原、被告家长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家长多次通过电话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再这样发展下去已没有意义,为了互不耽误,同意双方离婚的事实;三、(2014)嘉民初字第15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五页中被告认可有原告的嫁妆,但夫妻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被告的这次陈述与上次不一致。被告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满某甲出车祸后三次住院所借的2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一半,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被告支付的彩礼16000元。经质证,被告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满某甲在2014年3月29日晚发生车祸。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某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故原告王某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满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经与被告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满某乙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在被告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满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经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在被告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取 建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