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宋小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小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47号罪犯宋小明,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宋小明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明自2007年7月投入服刑后,因为刑期长,对改造缺乏信心,先后受到一次记过,八次禁闭的处分。后经学习和干警的教育,转变较大,能走积极改造的道路。在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处罚禁闭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