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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谭文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谭文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灿南。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6914。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拍卖行)因与被上诉人谭文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荣天拍卖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5.5元,由荣天拍卖行承担。上诉人荣天拍卖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双方对2010年7月19日荣天拍卖行开出的1005000元支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支票用途荣天拍卖行已经明确为“退拍卖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荣天拍卖行对2010年7月19日汇出的1005000元款项有所有权,当然有权决定该款项的用途,荣天拍卖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退拍卖款”,谭文荣及证人以及法院均无权决定该款项为“佣金”。三、荣天拍卖行提供的经银行核对谭文荣认可的支票复印件,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汇款l005000元用途为“退拍卖款”,而谭文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居间合同,均没有指向“l005000元汇款”,是���来的、间接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荣天拍卖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谭文荣证据的证明力。四、案涉款项所有权属于荣天拍卖行,谭文荣不应该自行处理,应归还给荣天拍卖行。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谭文荣向荣天拍卖行返还款项1005000元及利息393960元,合计1398960元及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谭文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谭文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荣天拍卖行上诉认为谭文荣取得案涉1005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经审查,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谭文荣只是提供了其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XX建材经营部的帐号走帐,且已全额转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对此予以确认,故谭文荣实际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其次,王某与荣天拍卖行签订有《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佛山市高明区XX建材经营部的帐号,故荣天拍卖行认为是错误转帐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谭文荣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驳回荣天拍卖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荣天拍卖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39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