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承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承喜,曾用名王承坤,男,1986年1月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桐林镇贵公村*组。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承喜为获得毒品贩卖,便电话联系王某武,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武购买毒品海洛因45克。同年10月6日,王某武电话联系王承喜,后将毒品海洛因带到福建省龙岩市进行交易。因王承喜只有现金2000元,王某武同意将45克毒品海洛因赊给王承喜贩卖,双方还约定待王承喜卖掉毒品海洛因后再把余款25000元付清。后因王某武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承喜由于惧怕牵扯到自己,便将向王某武购买的毒品海洛丢弃在福建省龙岩市其务工的地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武、吴某江、韦某廷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吸毒人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承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承喜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李天林人民陪审员  吴莲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