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学财诉罗某某、方天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财,罗某某,方天志,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蔡学财,男,出生于1953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罗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法定代理人罗玉军,男,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系被告罗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天志,男,出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被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雷波县帕哈乡乌角村5组32号。法定代表人胡少明,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法定代表人刘华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学财诉罗某某、方天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余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财,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玉军、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纵横物流的负责人胡少明,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天志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财诉称,2015年3月7日中午1时许,原告从雷波县保健站开车下去,走到车站对面时因前面车辆较多,并有一辆小车拦住无法通行,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对相行驶的被告方天志驾驶的大车相撞后又撞上原告的摩托车,将原告左脚撞骨折。后被告罗某某、方天志送原告到雷波永康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各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07.86元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天志应承担25%的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罗某某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原告25103.9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天志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原告19551.96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蔡学财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雷公交认字51343720150307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金额10982.14元,雷波永康医院处方笺及医疗票据金额218.16、雷波平安医院处方笺及医疗票据金额共计51元、交通票据共计633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共计13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7、宜宾市仁明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金额100元,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具腋杖的用费。被告罗某某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原告,我和方天志包车将原告送去宜宾救治,我支付了交通费和垫付医疗费共1503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提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以鉴定书上确定的6000元为准。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应当赔偿我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罗某某、罗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系未成年人,罗玉军是法定代理人等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4000元。被告方天志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被告纵横物流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方天志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6319**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方天志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应当追加杨凡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杨凡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超过二个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只承担25%的赔付责任;2、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只应赔偿18年,多出的不赔偿;4、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出院证明没有相关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并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和金额有异议,对其它医院的医药费因已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不予认可,对其它医院的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只认可186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纵横物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纵横物流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罗某某提出的雷波至宜宾包车费800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平安保险对被告纵横物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罗某某、纵横物流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据4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关联性、金额认定,原告出示的其它医院的医药发票及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往雷波新车站方向行驶,于12时50分行驶至S307线37Km+100m处,在超越被告纵横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方天志驾驶的该公司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原告蔡学财从对向车道上驾驶的川WEE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方天志驾驶的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罗某某的无牌电动车和蔡学财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后,蔡学财的二轮摩托车又擦挂到驾驶人员杨凡停放在路边的川A889**小型轿车,造成蔡学财受伤及无牌电动车、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川WEE2**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学财于2015年3月7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后自己到雷波平安医院、雷波永康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69元。2015年5月1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学财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雷波县交警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513437201503071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天志、蔡学财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杨凡不承担责任。罗某某支付了雷波到宜宾的交通费530、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4500元;被告纵横物流支付了雷波到宜宾的交通费27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纵横物流在被告平安保险为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某某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7日驾驶无牌电动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往雷波县新车站方向行驶,在超越被告方天志驾驶的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EE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自己的无牌电动车和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又擦挂到驾驶人员杨凡停放在路边的川A889**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蔡学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方天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某某、方天志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蔡学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本案时被告罗某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罗玉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方天志系被告纵横物流雇佣的驾驶员,纵横物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天志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故方天志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纵横物流承担。因纵横物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损害后果的是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超越被告方天志驾驶的川W63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EE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杨凡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蔡学财并无任何接触,即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该车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的相关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范围和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某某主张其与方天志垫付了雷波至宜宾的车费8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9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251元(住院费10982元+门诊费218元+检查费5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433元(依有效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845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18年×伤残系数10%)、残疾辅助具费100元,合计:38649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38元。余下的医疗费821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50%的责任,即4105元;纵横物流、蔡学财各负25%的责任,即2052元,其中,纵横物流的20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在雷波永康医院和雷波平安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以前产生的,所以该费用不应包括在后期医疗费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雷波永康医院和雷波平安医院的医药费已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没有相关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且住院天数有误,因该出院证明书的住院诊治经过中记载“患者因车祸伤致左侧踝关节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入院,并有相关出院诊断结果,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共住院16天,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学财7295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32490元-纵横物流垫付款14270元-罗某某垫付款10925元(15030元-410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波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427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款项109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蔡学财、被告罗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