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井亮,郑泽与牟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井亮,郑泽,牟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21号原告袁井亮,男。原告郑泽,男。被告牟贵芳,女。原告袁井亮、郑泽与被告牟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井亮、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井亮、郑泽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牟贵芳经案外人介绍向二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33%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牟贵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牟贵芳经人介绍向原告袁井亮、郑泽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井亮、郑泽人民币共¥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借款人:牟贵芳2015.1.15。”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约定的有5000元的利息,还款的时候还55000元。2015年3月15日左右还款5000元,牟贵芳说先还5000元的利息,到期后再还本金。”“实际借款时间以及借条的书写时间均是2015年1月16日,不清楚为什么被告写的2015年1月15日,我们当时也没有仔细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卡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既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5000元,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779.73元(50000×0.056×4/365×58),被告偿还的5000元利息可冲抵借款本金3220.27元(5000-1779.7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779.73元(50000-3220.2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贵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井亮、郑泽借款本金46779.7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井亮、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牟贵芳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