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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太保与王如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太保,王如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成太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臣(又名王如成),居民。原告成太保与被告王如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王如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太保诉称,1998年9月10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我丈夫朱兆富(音名)名下。2003年,我户将双五段0.8亩承包地给外乡人卞中志种植。被告王如臣未经我户同意,从卞中志处强行将我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8亩土地侵占种植,并领取国家农田补助。2009年12月,我丈夫朱兆富去世。2013年9月,被告王如臣又将该块土地流转给他人养殖,收取租金。我多次向被告王如臣要求返还,均遭拒绝。经村委会协调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五段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享有。被告王如臣辩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享有双五段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和其他几位农户将7-8亩承包地统一给卞中志种植(含原告的0.8亩承包地)。本组生产队成员不同意,该块土地由生产队收回。2003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原告不再享有该块承包地经营权,已属村里的机动田。2004年经生产队开会,重新丈量面积,由我和其他农户交纳租金承包种植,我承包的1.56亩中包含原告主张的0.8亩土地,由我实际种植十几年,税费均由我缴纳。现该块土地已由他人承包种植养蟹,我领取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成太保与丈夫及其子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七组(原盐都县中兴镇东姚村八组)双五段0.8亩(四址为:东至朱龙顺、西至魏太林、南至沟、北至沟)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成太保的丈夫朱兆富名下。2003年,原告成太保及其家庭成员将涉案承包地给外乡人卞中志种植。本组生产队与农户协商将卞中志种植的7-8亩土地收回(含涉案0.8亩土地),由本组的其他农户承包种植,定期缴纳承包金。被告王如臣承包种植其中的1.56亩(含涉案0.8亩承包地)。期间,原告成太保及其家庭成员与卞中志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原告成太保丈夫朱兆富去世。原告成太保及家庭成员未以任何形式将涉案土地交回发包方。被告王如臣与发包方间亦未就涉案土地办理过土地流转登记手续。2013年9月,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委会与周江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大成村七组(含原告成太保涉案土地)土地交由周江训承包从事稻田生产养殖业。被告王如臣领取涉案土地的租金。为此,原告成太保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都县东姚村八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盐都区学富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据原件与复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原告丈夫朱兆富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位于双五段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三十年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朱兆富名下,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农业人口包括原告成太保、朱加文(成太保与朱兆富之子)、朱兆富。朱兆富虽已去世,但作为承包方的家庭仍然存在,朱兆富的土地份额由其家庭内其他承包人成太保、朱加文承包。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交回、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2003年,原告家庭虽将涉案土地给卞中志种植,但未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组生产队无权收回承包地。涉案土地最终由被告王如臣种植收益,但各经手人之间及各方就涉案土地均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均不发生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被告王如臣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成太保主张确认对双五段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成村七组双五段0.8亩【四址为:东至朱龙顺、西至魏太林、南至沟、北至沟】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成太保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