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金桥与黄伯春、厉爱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桥,黄伯春,厉爱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谢金桥,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芳。被告:黄伯春,经商。被告:厉爱媚,经商。原告谢金桥与被告黄伯春、厉爱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谢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春、厉爱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伯春为建造寺庙需要,于2010年及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黄伯春尚欠原告货款54490元,并由被告黄伯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后被告黄伯春又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欠款759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伯春未及时支付。同时,该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伯春、厉爱媚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9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伯春、厉爱媚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7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黄伯春、厉爱媚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伯春、厉爱媚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伯春、厉爱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谢金桥经营木材生意,被告黄伯春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伯春结算,被告黄伯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4490元,被告黄伯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黄伯春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共尚欠原告货款7579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伯春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金桥与被告黄伯春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黄伯春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黄伯春经原告催讨,尚拖欠原告货款75791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伯春、厉爱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金桥货款75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人民陪审员 黄孙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