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李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李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李顺,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李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李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何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李顺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何李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李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李顺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李顺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