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鸽诉杜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鸽,杜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陈某鸽,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被告杜某飞,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原告陈某鸽与被告杜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鸽、被告杜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生子取名杜某晨,现年4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多次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而发生争吵甚至打骂。此外,被告对原告本人也漠不关心,对于原告娘家,被告表现出强烈抗拒。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阻甚至对原告打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杜某飞辩称,原告主要是和被告的家人有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不能离开父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鉴于孩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