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狭隘,自私自利,不孝敬公婆,多次辱骂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抑郁而终。原告考虑到两个子女,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改正。双方已分居生活。鉴于上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3、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3、4,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4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0年7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称因其与被告张某某经常发生矛盾,现已��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生育两名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如心平气和地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