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丽珍、茅晓兰等与陶正芳、徐本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陶正芳,徐本球,黄雪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沈丽珍。原告茅晓兰。原告茅祖林。原告茅彩珍。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代理上述四原告),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芳。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本球。被告黄雪娥。委托代理人黄宇峰(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与被告陶正芳、徐本球、黄雪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丽珍、茅祖林、茅彩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陶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静雅、管国明,被告徐本球及被告徐本球、黄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证人陈某、曹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诉称:被告徐本球与黄雪娥是太仓市沙溪镇庄西村5组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联系被告陶正芳翻新房顶,并将房顶翻新工程发包给被告陶正芳。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陶正芳联系茅振良、曹某、陈某至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处施工。14时许,茅振良干活时站立的屋顶木条突然断裂,致茅振良死亡。被告陶正芳与茅振良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陶正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徐本球与黄雪娥明知被告陶正芳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顶翻新工程发包给被告陶正芳,故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应当与被告陶正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茅振良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陶正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500元,合计824749.50元;(2)被告徐本球、黄雪娥与被告陶正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正芳辩称:(1)答辩人与茅振良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同工同酬的工友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茅振良、曹某、陈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徐本球,并接受被告徐本球指挥,故茅振良的雇主应是被告徐本球。茅振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提供劳务时,被告徐本球的屋面椽子年久腐朽而断裂。因此被告徐本球应承担70%赔偿责任。(3)茅振良提供劳务时没有高空作业证书,也没戴安全帽,中午还饮酒,故茅振良自身也有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丧葬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茅祖林、茅彩珍的农保收入。被告徐本球、黄雪娥辩称:(1)答辩人将房顶翻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陶正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的房屋系农村低层建筑,施工人翻修该类房屋不需要具备建筑工匠资质,故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茅振良等人具有多年的翻修房屋经验,答辩人没有指挥茅振良等人的施工行为。因此,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茅振良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木椽断裂,而木椽断裂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尽管茅振良在事发前饮用了二三两黄酒,但其尚未醉酒,且其饮酒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丧葬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茅祖林、茅彩珍的农保收入。(4)被告陶正芳是茅振良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茅振良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茅祖林与茅彩珍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茅振岐、茅振良(1960年9月6日出生)、毛振亚、茅雪亚。原告茅祖林、茅彩珍每月分别有养老金310元、295元。原告沈丽珍是茅振良的妻子,原告茅晓兰是茅振良的独生女。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夫妻于1984年11月在太仓市沙溪镇庄西村5组11号建造两层混合结构房屋六间,面积182.40平方米,并于1999年5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陶正芳认识一些建筑工匠,被告徐本球于2014年8、9月份找到被告陶正芳,委托被告陶正芳翻修房顶。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陶正芳约茅振良、曹某、陈某一起给被告徐本球、黄雪娥翻修房顶,茅振良和陶正芳是大工,每人每天170元,曹某和陈某是小工,每人每天120元,四人先是拆除房顶的旧瓦片。由于施工场地较小,且被告徐本球将新瓦寄放在场地内,被告陶正芳于是要求采用传递方式清理拆除的旧瓦。中午,被告徐本球提供了午饭、黄酒,陶正芳、茅振良、曹某、陈某一起在徐本球家吃饭、饮酒,茅振良饮用了七八两黄酒。12时30分许,四人继续在二楼房顶拆瓦,茅振良站在最上面将旧瓦传递给陈某,陈某传递给曹某,曹某再传递给站在脚手架上的陶正芳,然后由陶正芳轻轻地将旧瓦扔在地上,被告徐本球则在地上清理旧瓦。13时30分许,茅振良拆瓦时站立的木椽突然断裂,致茅振良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事发后,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茅振良送往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卫生院,该卫生院当日确认茅振良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对陶正芳、徐本球、曹某、陈某分别进行询问。诉讼中,根据被告徐本球的申请,本院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被告陶正芳向公安机关陈述:中午时,其与茅振良、曹某、陈某一起喝酒了,当时茅振良喝了七八两黄酒。徐本球向公安机关陈述:中午,陶正芳等四人在其家吃的午饭,一开始每人倒了一碗黄酒,其吃完就到沙溪建行取钱了,之后陶正芳等人倒了多少酒其就不清楚了。曹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徐本球先找到陶正芳,让陶正芳帮忙翻修下老房子的屋顶,然后陶正芳找到其、茅振良、陈某;材料是由本家徐本球买好,其4个人做一工算一工,大工170元一天,小工120元一天,茅振良、陶正芳是大工,其和陈某是小工。陈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陶正芳、茅振良、曹某都在徐本球家喝了黄酒,茅振良喝了七八两黄酒。2015年1月28日,陈某、曹某分别在原告事先打印的《证明》上签字,《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沙溪镇庄西村5组11号的徐本球需要翻新自家农宅的屋顶,找到了陶正芳,把该活包给了陶正芳,陶正芳联系陈某、曹某、茅振良去干活;2014年12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茅振良站立的屋顶木条突然断裂,茅振良从上面摔了下来,头部受伤,送医院后确认死亡。诉讼中,陈某于2015年3月31日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找其签《证明》时,其不清楚《证明》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其在徐本球家翻修房屋时,没有人指挥,其是自己在做,工钱都是干完活再给;如果那天不出事的话,本家给陶正芳钱,陶正芳再给其钱;干活时没有人统一记工,其记自己的;其是小工,每工是120元,其不知道陶正芳、茅振良的工钱。曹某于2015年3月31日出庭作证时陈述:茅振良的家属找其签《证明》时没有告诉其《证明》的内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其是做小工的,每工120元,陶正芳、茅振良都是大工,每工170元;其不认识字,陶正芳介绍其干活的,所以陶正芳为其记工。另查明,被告徐本球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各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接处警证明,被告徐本球、黄雪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养老金证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陶正芳与茅振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陶正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陶正芳与茅振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1.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均是打印形成,内容与格式也基本相同,难以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曹某、陈某均表示不知道《证明》内容的情况下,而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在《证明》上签字。因此,该两份证明不是曹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施工中,被告陶正芳与茅振良一起劳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没有本质区别。曹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均证实茅振良与被告陶正芳都是大工,报酬都是170元/人/天。陈某还证实被告陶正芳不负责记录出勤情况。因此,茅振良与被告陶正芳同工同酬,没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陶正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陶正芳召集茅振良翻修房屋,在施工期间又与茅振良共同饮酒,故其对茅振良负有看护、照料、护送义务。2.被告陶正芳应当知道饮酒会影响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工作期间饮酒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陶正芳作为召集人,放任茅振良在施工期间饮酒,更未阻止茅振良酒后施工,故被告陶正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徐本球、黄雪娥是否存在违法发包,以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茅振良、陶正芳等人翻修房屋时,被告徐本球、黄雪娥按日支付报酬,但不参与指挥、管理与监督,故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农村低层住宅,施工人无需具备资质,故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将房屋翻修工程发包给茅振良、陶正芳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2.饮酒影响了茅振良的精神意志,致茅振良缺乏对工作场所安全性的判断能力,故茅振良的饮酒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应当知道酒后作业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但其仍提供黄酒,允许茅振良施工期间大量饮酒,结果发生安全事故,故应认定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茅振良应当知道饮酒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但其在施工期间大量饮酒,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茅振良与被告陶正芳、徐本球、黄雪娥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陶正芳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徐本球、黄雪娥承担2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考虑原告茅祖林、茅彩珍的年龄、子女人数以及每月养老金情况,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9615元{[(23476元/年-3720元/年)×5年+(23476元/年-3540元/年)×5年]÷4人}。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的各项损失合计815674.50元,被告陶正芳承担10%赔偿责任即81567.45元,被告徐本球、黄雪娥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3134.90元。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6313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正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81567.45元;二、被告徐本球、黄雪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63134.90元;三、驳回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144元,由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负担7872元,被告陶正芳负担918元,被告徐本球、黄雪娥负担354元。此款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陶正芳、徐本球、黄雪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沈丽珍、茅晓兰、茅祖林、茅彩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