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段复仁与张馨巍、张宏文、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复仁,张馨巍,张宏文,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段复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县天意木材加工厂副经理。被告:张馨巍,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张宏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机。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王迪,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泰山五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段复仁诉被告张馨巍、张宏文、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复仁、被告张馨魏、张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于雷、王迪、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金江、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复仁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雷驾驶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张振、张宏文、孙丽华等多人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馨巍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雷承担次要责任,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张宏文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南杂木中心卫生院,后被转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因伤情需要又被转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辽M44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辽A37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辽D28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6被告赔偿149,397.95元,其中医疗费16,601.27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47,3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车辆施救费4,5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00元。张馨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辽M441**号车辆车主是段复仁,自我结婚后该车一直借用给我使用,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不承担。张宏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无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于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借用驾驶王迪的辽A37B**车辆与另外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王迪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于雷借用我的车辆在新宾县南杂木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人保财险辩称:辽M44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每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对段复仁予以赔偿。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应一同按责任比例平均赔付。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在南杂木医院、矿务局医院、盛京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及真实性;车辆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中原告亲属车费不应给付,其余符合规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中均未有本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每日100.00元误工费过高,医院未给原告出具休息诊断书,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平安财险辩称:辽A37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几位伤者一同按比例赔付,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及人保财险的座位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座位险部分应由张馨巍承担。具体赔偿意见同人保财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载乘段复仁)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雷驾驶的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轿车(载乘孙华丽、张振)相撞,造成张宏文、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张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复仁为事故三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共计4,500.00元(每辆车1,5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段复仁被送往南杂木中心卫生院,经处置后转诊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因伤情需要于2月3日0时又被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愈出院,段复仁为此支出护送医疗费、急诊科医疗费952.00元,住院医疗费14,776.26元,南杂木中心卫生院120车费400.00元。出院后,段复仁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5次,在抚顺市眼病医院检查治疗2次,共支出医疗费778.60元。2015年5月22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复仁右眼损伤为IX(九级)伤残,段复仁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0元。另查明,段复仁在受伤前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天意木材加工厂副经理,月工资3,000.00元。经平安财险核定,辽M441**号车辆损失费用为25,000.00元。又查明,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为段复仁,张馨巍为借用驾驶;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迪,于雷为借用驾驶。再查明,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4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辽D28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段复仁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0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3、护理费1,054.68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天×11天);4、误工费19,2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192天,100.00元/天×192天);5、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7、鉴定费9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车辆施救费4,500.00元;10、车辆损失费25,000.00元,共计118,803.5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宾县南杂木中心卫生院转诊介绍信、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5份、医疗费收据12张、用药指导1张、抚顺市眼病医院医疗费收据11张、处方笺2张、车辆施救费收据3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新宾县南杂木中心卫生院120车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若干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工作证明材料、车辆定损单1张,被告王迪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王迪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段复仁及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王迪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辽D28H**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及平安财险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张振、张宏文、孙丽华、段复仁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馨巍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雷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馨巍、于雷赔偿。段复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14年2月7日在南杂木中心卫生院发生的处置、治疗费215.41元,因该日系段复仁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该收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014年2月2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发生的6.00元挂号费通知单(发票号000045028074)不属于收据,且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2014年3月4日、12月1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发生的两份挂号费分别为5.00元、5.00元,因1份为马一竹挂号单、1份为存根联(收据号1420327157、重复计算),故均不予认定;提供的处方笺、患者用药指导,非医疗费收据,故不能计入医疗费中,同时,根据抚顺市眼病医院的处方笺中所开药品经查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开具药品治疗作用大致相同,且用药指导均为事故中受伤右眼滴注、使用,故可以此认定在抚顺市眼病医院治疗的关联性、合理性;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段复仁未能提供出院后的持续误工诊断证明,根据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孙丽华、张宏文伤后鉴定时间作为其误工时间结算点较为客观,故段复仁误工时间应为192天,段复仁在天意木材加工厂工作,根据单位提供的证明,其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已过三年,工作环境、工资收入相对稳定,且工资收入不超过同类行业标准,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段复仁的户口类别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00元;交通费,亲属探望车费不属合理交通费赔偿范围,根据段复仁的就诊地点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00元;车辆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段复仁主张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张馨巍、于雷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对象,辽M4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王迪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张馨巍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A37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段复仁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雷应当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D28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无责任,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段复仁赔偿1,000.00元、1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段复仁、王迪按比例赔偿100.00元;辽M441**车辆投保了乘车人座位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段复仁赔付后有不足的,人保财险按责任比例以座位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辽A37B**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对王迪车辆损失赔付后有不足的,由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以车损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比例,根据本院审理确定的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及王迪合理经济损失,在辽A37B**车辆平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99,551.81元,其中张宏文占32%(31,887.7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200.00元,孙丽华占43%(42,745.54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4,300.00元,张振占8%(7,861.69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800.00元,段复仁占17%(17,056.86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1,7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309,301.79元,其中张宏文占31.5%(97,275.9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4,650.00元,孙丽华占45%(139,154.3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9,500.00元,张振占0.5%(1,524.8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50.00元,段复仁占23%(71,346.68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25,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张宏文、段复仁总数额为34,440.00元,其中张宏文占14%(4,94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280.00元,段复仁占86%(29,50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1,720.00元。在辽D28H**车辆人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段复仁、王迪总数额为49,134.00元,其中段复仁占60%(29,50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60.00元,王迪占40%(19,634.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复仁合理经济损失为118,803.54元,其中医疗费16,5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50.00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19,2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施救费4,5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复仁医疗费用1,7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25,3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用1,7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D28H**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复仁医疗费用1,0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用40.00元;四、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77,143.54元的30%即23,143.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赔偿;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乘车人座位险中赔偿原告段复仁7,000.00元;六、剩余47,900.48元由被告张馨巍赔偿70%即33,530.34元,由被告于雷赔偿30%即14,370.14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原告负担657.00元,被告张馨巍负担1,841.00元,被告于雷负担7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