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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和魁与唐立荣、王绍旗、周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魁,唐立荣,王绍旗,周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陈和魁,男。被告:唐立荣,女。被告:王绍旗,男。被告:周渭光,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和魁与被告唐立荣、王绍旗、周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和魁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唐立荣、王绍旗、周渭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荣、王绍旗、周渭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魁诉称,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王绍旗介绍,周渭光称给工人发工资,缺乏资金,需要我借给他30000元。当天我将30000元现金交给周渭光,双方约定2015年3月6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日加罚本金的10%,并且保证人必须履行替借款人偿还该款。周渭光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王绍旗、唐立荣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周渭光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以上借款,并承担违约金。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和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渭光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陈和魁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王绍旗介绍,原告陈和魁借给被告周渭光30000元,被告王绍旗、唐立荣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当天被告周渭光给原告陈和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每天加罚本金的10%并且保人必须履行替借款人偿还此款。借款人周渭光,保证人王绍旗、唐立荣。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6日。被告周渭光、王绍旗、唐立荣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陈和魁请求被告周渭光偿还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如果到期不还每日承担本金10%的违约责任,实际为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过高,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绍旗、唐立荣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和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绍旗、唐立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绍旗、唐立荣偿还了以上款项,有权利向被告周渭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天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