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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二道街人民同泰药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克。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游戏厅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6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异议,辩称没有卖给过顾某某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二道街人民同泰药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1月1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1日,杨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双路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与安埠街交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1日,杨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证据二、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政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4)动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杨某某身源及毒品再犯情况。证据三、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据四、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他知道陈某某在杨某某手中买过毒品。证据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中旬,他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杨某某让他到香坊区电塔二道街人民同泰药店门前等,他到了之后约30分钟,杨某某给他送过来一包毒品,大约0.4到0.5克,他给了杨某某500元钱。证据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他卖给陈某某0.4克冰毒,陈某某给了他5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仅有买毒人顾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有证人证言、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