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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孟远飞、池宗雪等与李长青、高邮市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远飞,池宗雪,胡正坤,池正英,李长青,高邮市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孟远飞。原告池宗雪。原告胡正坤。原告池正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被告高邮市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西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号。法定代表人孙雪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远飞、池宗雪、胡正坤、池正英与李长青、高邮市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李长青、东城驾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6时20分许,李长青驾驶的属被告东城驾校所有的苏K×××××学小型轿车,在高邮市新3**省道与天山向阳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池开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池开朝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长青和池开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池开朝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20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死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应以机动车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20分许,李长青驾驶的属被告东城驾校所有的苏K×××××学小型轿车,在高邮市新3**省道与天山向阳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池开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池开朝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长青和池开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孟远飞系死者之妻、池宗雪系死者之子、胡正坤、池正英系死者父母。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有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李长青驾驶的苏K×××××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超出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并提供江苏天华公司工资表、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清单等证据,标准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赔偿请求合法、并未超出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核定为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以起诉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并提供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对该项费用核定为2563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应承担胡正坤、池正英、池宗雪的一半抚养义务,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标准,其中胡正坤计算7年为82166元、池正英计算10年为117380元、池宗雪计算3年为352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胡正坤、池正英有其他生活来源,应扣除两人的农保补贴,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池宗雪已经成年,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本院认为,池宗雪已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属于被抚养人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胡正坤、池正英均已年满70周岁,除农保补贴外无其他收入,且农保补贴为政府补贴,不应认为是两人的经济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死者为企业职工,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来源,胡正坤、池正英与其共同居住,死者承担的抚养义务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综上,就该项费用,对胡正坤、池正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核定为82166元、11738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为2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因事故死亡,对其亲属必然造成伤害,故对该项费用核定为5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过高,提出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及相关人员为处理事宜,必然会发生费用,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核定为3000元。综上,因池开朝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5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就超出交强险部分855105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应以机动车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故核定为513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远飞、池宗雪、胡正坤、池正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池正朝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3063元。(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远飞、池宗雪、胡正坤、池正英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远飞、池宗雪、胡正坤、池正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